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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县**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源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杰公司)与被告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源帝**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内容,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登记设立,于2014年5月10日与四川汉**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万里铁合金厂进行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约定,万里铁合金厂的生产、管理人员的原始人事关系仍属四川汉**任公司,并根据原告的需求以劳务输出的形式交付原告使用。租赁经营开始至结束,除个别管理人才外,按照汉源锰业劳务输出的规定执行。由汉源锰业按照原合同的内容及国家规定,负责职工劳保福利待遇和公费医疗等待遇,若引起的法律后果及经济责任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系四川汉**任公司劳务输出的员工之一,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四川汉**任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二、被告的职业病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才正式经营,且因租赁设备故障,长期处于停产状态,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期限不足5个月,根据矽肺壹期的发病时间及原告的工作时间、场所、岗位推断,被告的疾病不可能是在原告处务工时造成。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职业病不可能是在为原告务工时造成,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二、原告不予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644.12元;三、原告不予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8400元;四、依法撤销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职业病确实是在原告处务工期间造成的,原告应按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源帝**公司系在雅安市**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从事金属结构制造、金属工具制造、矿产品、建筑建材、化工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货运代理、社会经济咨询、仓储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在原告汉源帝**公司从事冶炼工作,原告按计件制向被告计发工资。被告徐**称,其于2014年7月在公司组织的体检中发现疑似尘肺。2014年12月15日,经雅安**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进行职业病诊断,被告徐**的病情诊断为矽肺壹期,用人单位系原告汉源帝**公司。2015年5月20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雅人社险(2015)2-2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被告徐**系原告汉源帝**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工作,其疾病经雅安**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诊断为矽肺壹期,故认为徐**在工作期间患的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该认定书亦载明,当事人对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雅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雅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汉源帝**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13日,经雅安市**委员会鉴定,被告徐**的伤情鉴定为柒级伤残。后被告徐**向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2015年9月29日,汉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汉源帝**公司支付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644.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8400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汉源帝**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被告徐**在原告汉源帝**公司务工期间的工资待遇为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汉源帝**公司未为被告徐**参加工伤保险。雅安市2014年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9548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295.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汉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雅安市职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在原告汉源帝**公司务工期间,经雅安**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诊断矽肺壹期,用人单位系汉源帝**公司,故被告徐**系原告汉源帝**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的病情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故被告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柒级伤残后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支付标准予以确定。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现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综上,被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为41600元(3200元/月13个月);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本人工资,二项即为118644.12元(2395.67元/月36个月);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认为被告请求其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400元(3200元/月12个月)。被告汉源帝**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处务工期间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相应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被告徐**在原告汉源帝**公司务工期间,经雅安**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诊断为矽肺壹期,用人单位系汉源帝**公司以及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对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被告的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汉源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汉源县**限公司与被告徐**

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由原告汉源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644.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合计19864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汉源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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