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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4月27日在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4年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高*乙,现年21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甲与被告聂某某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2年4月27日在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4年生育一子,取名高*乙,现已成年。原告高*甲与被告聂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4月,原告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现原告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汉源县公路养护段及富林镇**委员会证明、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原告高**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甲与被告聂某某结婚组建家庭,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理应相互理解、互敬互爱,搞好夫妻关系。但被告聂某某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后与原告高*甲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原告高*甲与被告聂某某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甲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高*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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