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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源**控制中心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源县疾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控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控制中心诉称:2009年2月19日,原告将其职工宿舍承包给被告承建。2009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5万元。后经县政府安排,职工宿舍的承建费由县移民局负责支付给被告,尔后,被告到县移民局结算了建房承包费。被告到县移民局结算承包费后于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9月30日先后付给原告借款85万元,尚余70万元尚未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退还余款7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70万元借支款及利息2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辩称:当时修建县疾控中心宿舍楼是低价中标,5.12地震后,工程材料价格和工资上涨,疾控中心为了抢工期主动借给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工程完工后欠原告的款是事实,但我们不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汉源**控制中心将其职工宿舍承包给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建。2009年8月5至同年12月6日,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从原告汉源**控制中心先后借款共计1550000元,并向原告汉源**控制中心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后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汉源**控制中心850000元,尚余借款70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汉源**控制中心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汉源**控制中心综合业务楼支出明细表、工商银行进账单、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控制中心借款155000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尚余借款700000的事实,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原告汉**控制中心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汉**控制中心要求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汉**控制中心要求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70000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汉源**控制中心的借款700000元;

二、驳回汉源县疾病预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汉**控制中心承担3500元,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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