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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华**限公司、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在九襄镇凉山路改造工程中任命被告罗**为负责人,罗**于2010年4月份找到原告,请原告到其项目部做工,工种为材料采购及相关协调工作,一个月的劳务费为3500元。原告同意之后于2010年4月就开始到被告处务工,到了2011年11月共做工20个月,被告共应支付原告70000元的劳务工资,其间被告支付了6000元,还有64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4000元的劳务工资;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罗**与原告张**之间的纠纷,被告公司不知晓,公司对罗**的行为也不知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才辩称:罗*才系被告四川华**限公司

任命的九襄镇凉山路改造工程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拨付工作。原告张**该工程项目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材料采购等工作,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工资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四川华**限公司还有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在汉源县交通局没有退还。罗**作为单位经办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罗**所参与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担,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四**有限公司(原名为四川华**限公司)中标汉源县九襄镇凉山路改造工程,并于2010年4月2日与业主单位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建合同。2011年3月13日,被告四**有限公司任命被告罗**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管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拨付工作。原告张**受被告罗**邀请到该工程务工。后经被告罗**确认,张**的工资共计70000元,已预付6000元,还欠64000元未付。经原告张**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张**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四川华**限公司向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情况说明、基建工程造价审核审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受被告罗*才邀请到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建的汉源县九襄镇凉山路改造工程中务工,及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尚欠张**报酬64000元未付的事实,有四川华**限公司向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情况说明、基建工程造价审核审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在被告四川华**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务工,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应支付尚欠张**的务工报酬64000元,故原告张**要求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给付64000元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才系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任命的工程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辩称不知晓被告罗*才与原告张**之间的纠纷,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务工工资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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