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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在崇州市街子镇谢*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给谢*。当日上午11时许,崇州市公安民警对谢*家中进行检查,现场挡获王*、谢*等人,并从被告人王*身上搜出两袋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从谢*身上搜出一袋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具有累犯和毒品再犯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岳*也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因吸毒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王*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谢*、鲜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龚*等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王*的笔录,毒品现场称重记录和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崇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岳*关于被告人王*具有坦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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