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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海**有限公司、第三人杨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海**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胥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岳*,被告巴中市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公司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通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供应钢材款为41084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前仅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2270000元,同时,被告也在第三人杨**购进钢材,原告**通公司从被告**通达公司处所收的钢材款2270000元中代被告**通达公司向第三人杨*支付了钢材款489173元。第三人杨*于2014年7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载明了原告代被告向杨*支付钢材款489173元的事实,同时原告也将该事实告知了被告。事后,原告**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归还原告为其垫支给杨*的钢材款,被告无故不予归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通公司支付垫付的钢材款489173元及其资金利息551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中**达公司辩称,原告成**通公司诉请的事实我们无异议。我们是将钢材款付给了原告,第三人杨*是从原告处扣领的钢材款,对杨*是否在原告处领取了我们应付杨*的钢材款现无法核实。

第三人杨雄经未作陈述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钢材销售商,被告**通达公司为了建设其在巴中和平昌棚户区改造项目需购进钢材,2013年4月8日,原告**通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截止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公司向被告**通达公司供应钢材价款为41084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2270000元。

因第三人杨*亦是被告的钢材个体供应商,没有资金账户,在这支付的钢材款2270000元中,由原告分五次向第三人杨*代被告支付钢材款489173元。对原告代垫支付钢材款一事,原告向被告予以了通报,被告当庭承认属实。

由于被告下差原告钢材款1838460未给付,2014年4月9日,原告**通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协商处理达成《和解协议书》,并经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余下1838460元钢材款的给付方式作出约定,现该款已给付履行完毕。

对原告**通公司代为被告支付杨*钢材款489173元一事,被告巴中**达公司在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的当天,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本公司与你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该合同在履行中涉及到你公司转给杨*的钢材款489173元,需要你公司与杨*核对上述款项,故在本公司与杨*办理结算,支付杨*已到期的下余钢材款约100万元时,本公司负责通知你公司,由你公司负责人或其委托人到场。就争议的489173元,在杨*与你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后本公司方可支付。如果不通知你公司,本公司私下支付给杨*,本公司对所涉争议的489173元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7月20日,第三人杨*向原告**通公司书立《承诺书》,承诺:“贵公司与海**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向海**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5月31日,贵公司向海**公司总供货产生的货款为4108460元,截止2014年4月9日,海**公司共支付贵公司2270000元,海龙通达尚欠贵公司钢材款为1838460元。对海龙通达向贵公司支付的钢材款2270000元中,贵公司向我支付了我应从海**公司收取的钢材款489173元。”第三人杨*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

审理中,被告巴中市**都瑞亨通公司提供的杨*书立的承诺书是杨*亲笔签写和捺印,并同意从应付杨*钢材款中支付给原告**通公司。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杨*书立的承诺书保证是杨*亲笔签写和捺印,如查证不是杨*书写,原告将返还被告支付的钢材款489173元并承担违约为489173元。同时,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下欠钢材款489173元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资质信息、《钢材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书》、《承诺书》、成**院民事调解书、银行转款凭据,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钢材价款,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和法院处理本已全部向原告给付完毕,但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杨*支付钢材款489173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庭审时被告同意从应付第三人杨*的钢材款中扣减原告代垫给付第三人杨*的钢材款489173元给付原告,由被告与第三人杨*今后一并作算账处理。同时,第三人杨*出具承诺书,承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2270000元中,原告向其支付了其应从被告收取的钢材款489173元这一事实,而被告承认尚差欠第三人杨*钢材款约100万元并当庭承认原告提供的杨*书立的承诺书的真实性,由于本案的第三人杨*至今不与本案的原告或被告办理结算,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至今对本案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应当视为放弃其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被告尚差欠原告钢材款489173元未予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巴中**达公司向原告**通公司支付垫付的钢材款489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下欠钢材款489173元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巴中**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钢材款489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巴中**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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