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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术公司诉被告四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简称高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材公司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造纸化学品(主要是PAE湿强剂、烘缸剥离剂),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349544.75元。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造纸化学品计3009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和4月3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度欠原告货款100900元,累计欠原告货款450444.75元,2015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确认。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44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高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2、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2014、2015年度购货明细、付款情况和累计欠款数额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辩称:对于对销售单,上面没有印章,签字的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只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但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不能确认是谁盖的章,不能确认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云**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以销售单签字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对帐单没有人员签字为由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对帐单加盖财务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印章,销售单有相关人员签字,二份对帐单之间以及发货单与对帐单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出反证材料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材公司系造纸化学品供应商,与被告云**司有造纸化学品买卖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对帐单载明的2014年9月至12月的往来明细、付款情况、2014年9月4日对帐后的欠款数额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累计所欠原告的货款349544.75元予以了确认;2015年9月17日,被告又在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对对帐单载明的2015年度的往来明细、付款情况、2014年的欠款数额及累计欠原告货款450444.75元的事实确认。后因被告停产后未付货款,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对账单、销售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云**司向原告高材公司购买货物后,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应当及时付清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高材公司要求被告云**司支付所欠的货款45044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高**限公司货款45044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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