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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云长与杜**、中国平安财**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官云长与被告杜**、中国平安财**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官云亮,被告杜**、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15时15分,被告杜**驾驶川V30757号小型轿车从挖角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行驶到S211线381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官云长驾驶的川TF672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官云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官云长被送往石**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月2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官云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6日,经四川求实鉴定所鉴定:原告官云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646.6元、伤残鉴定费890、残疾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36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680元、牙齿后期医疗费6250元、被赡养老人生活费2600元、交通食宿费5200元,合计:1092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官云长的癫痫病不能排除后期发生的可能,请求法官协调处理;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分项赔偿,原告起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该项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川V30757号小型轿车基本情况以及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正本和副本一份,拟证明涉事车辆川V30757号小型轿车购买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5、石**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入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

6、石**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12张24页和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3646.6元;

7、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以及后续医疗费用约需6250元;

8、鉴定费发票和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890元;

9、过路费发票、油票等,拟证明原告包车去成都鉴定支出交通费5200元;

10、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到成都鉴定产生的住宿费;

11、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产生的费用;

1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曹**出生于1937年8月16日,需原告赡养;

13、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工资状况。

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品;对证据8认为按照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9、10认为交通费、住宿费以法庭核定为准,交通费不应包括包车费;对证据1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修车费为460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户口本等无法看出供养子女;对证据13原告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平均工资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自愿按9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为44天出院后全休90天,护理费自愿按9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按住院天数44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由叶**向杜**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向原告官云长垫付了医疗费34000元;

2、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已向原告官云长自愿补偿13000元,此款不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内。

原告官云长、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官云长、被告杜**对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15分,被告杜**驾驶川V30757号小型轿车从挖角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当行驶到S211线381KM+2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官云长驾驶的川TF672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官云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官云长被送往石**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33646.6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2015年1月24日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官云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4日,原告官云长自行到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后被告平安**支公司同原告官云长协商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2015年10月26日,四川求实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6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官云长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2、被鉴定人官云长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250元。

另查明:原告官云长系农村居民,其母亲曹**出生于1937年8月16日,系农村居民,育有两儿两女共四名子女。被告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4000元,另自愿补偿原告官云长13000元(已支付)。

再查明:被告杜**驾驶的川V307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石**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石**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赔偿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已由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案件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80%责任,原告官云长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杜**驾驶的川V30757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官云长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结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3646.6元;

2、修复牙齿后续治疗费6250元;

3、误工费1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36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35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为30元/天,共计:1320元(44天30元/天);

7、交通住宿费,挖角—石棉—成都客运路线1人往返约300元,再有1人陪护计600元(2人300元/人),成都市内交通费100元,住宿1天180元,交通住宿费共计8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伤情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9、营养费,该起事故致被告颅脑受伤住院44天,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按10元/天计算共计440元(44天10元/天);

10、修车费,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准46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1726.5元(6906元/年5年0.2÷4);

12、鉴定费,原告先后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一次鉴定系原告个人行为,第二次鉴定系原被告协商共同鉴定,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对该次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一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在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96815.1元,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杜**垫付医疗费3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2815.1元。被告杜**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甘孜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杜**。

原告官云长对因颅脑受伤可能发生癫痫病,请求法院协调处理的主张,诉请模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甘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官云长医疗费、修复牙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62815.1元;

二、被告中国平**甘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杜海凤垫付款3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官云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官云长负担249元,被告杜**负担995元。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官云长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杜**支付官云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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