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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代向琼诉雅安市人民政府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代向琼因要求确认与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违法无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李**委托代理人代向琼、被告雅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代向琼诉称,原告系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村民,被告依据失效的批文对原告所在区域进行征地拆迁,并在降低补偿标准,未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情况下,采取欺诈、隐瞒、胁迫手段,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在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财产权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被确认为违法、无效。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违法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代向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征地批复是2004年作出,拆迁行为是2010年,已超过两年时效。

2.情况说明,拟证明拆迁标准不明确。

3.身份证、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4.红线图及第一次拆迁时城建部门绘图图纸,拟证明原告拆迁的土地是城镇用地,应按城市房屋标准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说明其房屋为城镇房屋,仍然是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也不能说明被告征地违法,证据2系原告自己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本案所涉土地征收是整体报批、分步实施,并不存在超过两年未实施后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问题。3.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标准是按照公告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雅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川府土(2004)146号批复,拟证明征收土地是按法律规定经上级政府批准。

2.《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滨江路5号地块土地的通告》、《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汉碑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拟证明被告征收土地程序合法,安置补偿公告中明确列出三费标准与执行。

3.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拆迁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和补充协议具体内容。

4.交房奖励金领取通知单、领款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交出被拆迁房屋和领取了奖励。

5.《雅安市雨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已农转非人员名单》、《城市规划区已农转非人员社保补贴发放名单》,拟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社保奖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为书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只对其待证内容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原告自己所作的说明,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大多为政府文件、通知以及原告领取款项的凭证等,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将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迎新社、光辉社、土桥社、青年社、灯塔社、新春社、**一社,汉**马社、**路社、增产社,沙湾村小岩社共3个村11个社合计40.7404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原告所在村组属于该批复批准征地的范围。2010年9月8日,雅安市政府作出《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滨江路5号地块土地的通告》2010年9月9月,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征收雨城区姚桥镇土桥村、汉碑村土地的补偿安置公告》。2010年9月25日,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庚即领取了拆迁费及奖励、社保补贴。

另查明,2009年3月5日,雅安市政府成立雅安市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工作,研究拟定相关政策初稿,审核拨付拆迁资金及工作经费等。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安置工作,承担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实施主体的“三主”责任,主要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安置和居民拆迁。2010年3月22日,雅安市政府办公室制定《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市协调领导小组的组织指挥下,由雨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诉讼中,原告当庭说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雅安市政府为被告向雅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经本院核实,原告于2011年7月向雅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法院未受理,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雅安市政府是适格的征收工作主体。雅安市征地**小组办公室系雅安市政府内设机构,以其名义签订协议,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雅安市政府承担,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行政机关行政职权委托,故行政行为实施主体具有签订行政协议的缔约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予以征收,在具体安置补偿实施过程中,雅安市征地**小组办公室按照《雅安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具体负责与原告签订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综上,原告诉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代向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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