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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四川省芦**有限责任公司、王**及原审被告芦山县**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芦山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王**及原审被告芦山县**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芦山县**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为龙门乡政府、青龙场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原审被告芦山县**有限公司已经被登记注销,遂依法通知该公司股东韩**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审第三人龙门乡政府就关于“龙门乡青龙场村新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龙门新村建设项目)立项问题作出书面请示,该请示文件载明,项目实施单位龙门乡政府,项目内容包括(机耕道建设、政府广场建设及居民统建、代建房项目工程),项目资金由新农村建设合作方“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投资4010万元,芦山县人民政府给予支持资金91.3万元等内容,并将《龙门乡青龙场村新村建设项目协议书》作为文件附件;附件协议书由原审第三人青龙场村委会与宏**公司签订,约定有:青龙场村委会为龙门新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宏**公司为该项目开发单位,双方属合作伙伴关系,合作成立“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新村建设项目部”对外开展工作。同年11月20日,芦山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以芦发展固(2007)172号文件对前述请示项目作出同意立项建设的批复,该批复明确龙门乡政府为该项目的责任主体,法人代表尹某某负责对该项目的策划、筹资、建设实施,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还要求其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国土、建设、环保、安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办齐相关手续后报该局备案。在龙门新村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被上诉人王**作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青龙场村委会签订过龙门新村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且被龙门乡政府授权为“芦山龙门新村建设项目部”的特别授权代表到芦山县建设局办理过项目开工手续。2009年8月12日,“芦山龙门新村建设项目部”与上诉人王**签订了一份《龙门新村统建房订购合同》,约定前者将位于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新村统建房6幢出售给后者,王**作为该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2月12日,王**及龙**公司(签订前述统建房订购合同时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向王**、芦山县**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合同所涉统建房实为“小产权房”,请求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龙门新村统建房订购合同》无效;由王**返还合同销售的统建房,王**返还相应购房款;由王**赔偿违法占房的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的“龙门新村建设项目”系经芦山县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立项以龙门乡政府为建设主体的建设项目,因现无相关证据表明该项目所涉土地的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屋开发手续已经具备和完善,该项目的开发及其房屋商品销售的合法性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审查确认,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对该项目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裁判,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及四川省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由四川省芦**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已由王**预交,依法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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