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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坝中心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肖*、中国平安财**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5时许,被告肖*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疲劳驾驶车牌号为川UT9223的五菱轻型货车途经宝兴县红军广场处时,逆向行驶与停靠在路边的多辆机动车相撞并将正在该处扫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宝**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UT9223五菱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支付医疗费15298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58514元、误工费1208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6942元;2、该款由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肖*补足。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肖*虽系无证驾驶,但在交强险中仍应向原告进行赔付,但我公司对肖*有追偿权。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肖*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416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天全县中医院住院病人帐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用支出;

4、川元鼎(2015)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

5、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宝兴县征地失地农民审批表、宝人劳社险(2010)61号宝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意见的通知、职工基本养老金审核表,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并于2010年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6、交通事故抢救费支出(垫付)通知书;

7、收条,证明租车费用。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付比例应为10%;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肖*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3、4、5、6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川TU9223五菱货车的保险单抄件,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肖*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5时55分许,被告肖*驾驶车牌号为川UT9223的五菱牌轻型货车途经宝兴县红军广场处时,逆向行驶与停靠在路边的多辆机动车相撞并将正在该处扫地的原告撞伤,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肖*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疲劳驾驶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认定肖*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宝**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治疗;2、渐进性功能锻炼,预防跌扑损伤;3、门诊随诊,每1、3、6个月来我院复查,如有不适,即时就诊;4、再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2%。已发生医疗费15261.41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肖*7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川UT9223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3:59:59止。原告张**为城镇居民,并于2010年5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肖*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疲劳驾驶且逆向行驶,造车原告张**受伤,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事故经宝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肖*对原告张**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川UT9223五菱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阿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阿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肖*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阿坝支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被告肖*追偿。

本案原告张**的人身损失费用,本院依法作如下确认:

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261.41元;

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

残疾赔偿金:40960.08元(24381元/年×(20-6)年×12%];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

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

营养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64821.4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阿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肖*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从原告张**实际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57821.49元(64821.49元-7000元),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阿坝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21.4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肖*承担。(原告张**已预缴,由被告肖*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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