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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和高速**公司诉被告杜**、被告大**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和高速**公司(以下简称“西**和客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中华联**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原告黑日伍作、比机木土扎、原告周道理、原告米易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告成都**驾公司分别诉被告杜某某、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四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经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西**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李**,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干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EA0430号重型仓栅货车经西昌上站,沿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954KM+600M时,陕EA0430号重型仓栅货车车头与川A72577号车、川W52801号车(本案原告所有)车尾相撞,川W52801号车被撞后推行与川JT0778号车车尾相撞,川JT0778号车被撞后推行与川DK0127号车、云NZA689号车车尾相撞。事故造成黑日打日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车辆施救费29200元;2、车辆修复费用1217318元(恢复车辆材料费979842元、材料管理费146976元、工时费90500元);3、车上乘客受伤医疗费、赔偿费16997元;4、车辆停运损失193507元(纯利润1683元/天*115天=193507元);5、差旅费、误餐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000元,共计14620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人**十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高速交警雅西一大队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2、中国人**十七医院出具收条1张;3、西昌真信汽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500元和3500元)、事故施救说明1份、拆解发动机现场照片;4、荥经**有限公司出具发票3张,拟证明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16000元;5、西昌真信汽车**公司出具的发票15张、情况说明1份、配件清单、维修费用清单;6、费用报销单8张,金额为4603元;7、驾驶员彭**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道路运输证;8、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9、原告出具的客车停运损失说明、单车营运收入、成本及运输利润表,拟证明停运损失。

被告杜某某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代理人提出:1、杜某某只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先由中华**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杜某某与被告华**司共同承担;2、施救费中已包含运费;3、400元停车费无票据,不认可;4、停运损失应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不能由原告自行证明,不予认可;5、乘客医疗费不应由原告提出,原告并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认可;6、差旅费用报销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费用较高,不予认可。

被告华**司代理人认为,华**司与杜某某之间系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法律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杜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受让人和经营人,因此,原告要求华**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大荔县**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陕EA0430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4、车辆保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答辩如下:1、被告杜某某与原告间的赔偿比例应按主次责任划分;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施救费以正式发票为准;4、400元停车费无发票,不认可;5、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修理费并未由保险公司定损,不认可;7、乘客医疗费以正式票据认定,且医院的相关证据不全;8、差旅费无相关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驾驶陕EA0430号重型仓栅货车经西昌上站,沿G5京昆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954KM+600M时,陕EA0430号重型仓栅货车车头与川A72577号(临牌)“丰田”牌轿车、川W52801号“金龙”牌大型客车车尾相撞,川W52801号车被撞后推行与川JT0778黑色“丰田”牌轿车车尾相撞,川JT0778号车被撞后推行与川DK0127号黑色“迈腾”轿车、云NZA689号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川A72577号车上乘坐人员即被害人黑日打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8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西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川W52801车上乘客医疗费、赔偿款共计12962元,支付川W52801车辆施救费29200元,支付车辆修复费用1217318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A0430号重型仓栅货车系被告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华**司购买,并签订有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华**司保留所有权,杜某某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主体身份证明、户口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杜某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EA0430号车辆行驶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人**十七医院门诊医疗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高速交警雅西一大队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西昌真信汽车**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车辆修复费用发票、情况说明1份、配件清单、维修费用清单,事故施救说明1份、拆解发动机现场照片、荥经**有限公司出具发票3张、驾驶员彭**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单、客车停运损失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西**和客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由侵权行为人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后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华**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杜某某与华**司之间签订有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关系,肇事车辆陕EA0430号车系杜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华**司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由华**司保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华**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华**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以自己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车辆运输许可证的户名系华**司,就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华**司对陕EA0430号车辆进行过实质上的经营、管理、维护,以及从陕EA0430号车辆营运上获得利益,故原告认为由华**司与杜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要求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提出的车辆施救费29200元、车辆修复费用1217318元,提供了相应证据,应予支持,赔偿支付车上乘客受伤的医疗费、赔偿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12962元,差旅费、误餐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92000元。关于被告杜某某代理人提出原告没有取得车上乘客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就垫付的医疗、赔偿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车上乘客的医疗、赔偿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涉及代位求偿,原告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提出相应诉求。关于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并不是确定车辆是否损坏并需要修复的唯一证据,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应的修车费用发票、配件清单、维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方也不对原告修车费用申请进行鉴定,故对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陕EA0430号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限额为2000元,按照原告西**和高速**公司及其他3案原告(即周道理、米易县发展和改革局、成都**驾公司)各自财产损失的大小比例,确定原告分配数额为1800元。

关于被告杜某某代理人提出杜某某只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经查,结合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杜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交警部门作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代理人提出的上述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西**和高速**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车辆施救费29200元、车辆修复费1217318元、垫付车上乘客受伤医疗费、赔偿费12962元、车辆停运损失92000元、差旅、住宿、交通费2000元,共计1353480元,由被告中华联**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800元,余款1351680元由被告中华联**渭南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承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西**和高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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