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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杨*、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万锦、被告杨*、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杨*驾驶川TN59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棉县解放路二段向石棉县解放路一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棉县解放路(邮电局)处与原告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现场勘察,作出由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原告受伤后经石**医院、成**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达8级。另查,川TN5920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杨*所有,杨*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综上,被告杨*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共识,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773元(66066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32293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35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69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0031元;超过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33773元医疗费、10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1元诉讼费,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在家属要求下,还为原告购买了200元的泡沫床垫。被告要求法院判决,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杨*所驾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杨*,由杨*转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32293.82元,要求法院在处理时予以品迭,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保险公司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的标准为20元/天。原告起诉的营养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无异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系数应按0.3计算,后期护理时长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92天。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6时45分,被告杨*驾驶川TN59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棉县解放路三段往石棉县解放路一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解放路(邮电局)处时,与行人刘**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刘**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石**医医院治疗,花费3773.02元。次日,原告转入成都市中**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花费62293.82元。2014年3月28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3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时间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为365日(从鉴定次日起考虑为1年)”。此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支付。诉讼中,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时限申请重新评定,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为365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此次鉴定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支付。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其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川TN59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杨*,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为原告垫付了33773.02元医疗费、10800元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成都**定中心),为原告购买了200元泡沫床垫,并支付了本案案件受理费3301元。被告平安财**公司预赔了原告32293.82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医医院、成都市中**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预赔支付信息浏览、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有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故,被告杨*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概括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杨*承担。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

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由两个医院的住院费用组成,根据医院医疗票据确认,共计66066.84元。其中石**医医院3773.02元,由被告杨*垫付;成**西医结合医院成都**民医院62293.82元,被告杨*垫付30000元,平安**公司垫付32293.82元;

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住院的客观实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天×73天=7300元,此费由被告杨*垫付。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对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扣除原告住院时间,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时长为292天,以60元/天计算,即175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平安**公司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的意见,因原告的请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不予采纳;

4、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年满86岁的城镇居民,其右上肢损伤及左下肢损伤,被成都**定中心分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5年×0.32=39009.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和石棉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由被告杨*垫付。

7、鉴定费,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鉴定费共计2800元(2000元(成都**定中心)+800元(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杨*承担1800元,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7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以上损失合计135886.44元(不含鉴定费)。对被告杨*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平安财**公司要求对其已预赔的款项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减的理由,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杨*共垫付41873.02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已预赔32293.82元。对被告杨*的其他垫付费用,属于原告刘**与被告杨*之间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尊重。对该公司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扣除被告杨*、平安**公司垫付的费用74166.84元,原告刘**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1719.6元。对被告杨*垫付的41873.02元,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扣除原告刘**应获得的赔偿款及平安**公司的预赔款后尚余25986.58元,直接支付与被告杨*;杨*垫付的其余15886.44元,再由平安**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与被告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61719.6元;

二、被告中国平**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25986.58元。其余15886.44元,由被告中国平**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给被告杨*(理赔最高额为15886.44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1元,减半收取1650.5元,由原告刘**负担350.5元,被告杨*负担1300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刘**负担300元,被告杨*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平**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杨*垫付,刘**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在本案执行时由原告刘**支付被告杨*。鉴定费已由被告杨*预交2000元、被告中国平**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交800元,原、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案执行时支付与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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