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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巴彭*与天**政局、中国人**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便巴彭措诉被告天全县民政局、中国人**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天全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裴**、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便巴彭措诉称:2015年6月29日8时许,原告驾驶川TU587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全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6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行人赵**发生碰撞,造成川TU5870号车辆受损及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死者赵**系天全县天民河**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无近亲属,事后原告便与该福利院达成协议支付了死者赵**丧葬费30000元,并由该福利院操办了赵**的丧葬事宜。2015年7月30日,经相关组织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除已付丧葬费外,原告再向被告天全县民政局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事后向原告依法进行保险理赔。之后原告便向被告天全县民政局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因被告人保公司只同意向原告理赔死者赵**丧葬费22848.5元,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依法不予理赔,所以原告认为2015年7月30日与两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该协议应予撤销。原因如下:1、调解时人保公司工作人员胡*传递给原告的信息是赵**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应给予保险理赔,原告是基于今后保险公司可以理赔该项目的认识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向天全县民政局赔偿相应项目12万元,但事后人保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参加调解时对理赔的具体项目有重大误解;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赵**无近亲属,天全县民政局无权向原告或保险机构请求赵**死亡后的相关赔偿费用。但原告参加调解时,重大误解为天全县民政局有权获得赵**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签订调解书;3、赵**从死亡时即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天全县民政局以赵**代理人身份签订协议,无代理对象,系无权代理。但原告参加调解时,重大误解为天全县民政局有权代理赵**签订协议并领取12万元额外赔偿。综上,原告因重大误解而与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判令被告天全县民政局向原告返还据《调解协议书》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赵**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付款收据、人伤调解预案。

被告辩称

被告天全县民政局辩称:被告天全县民政局是由天全县

交警大队指定,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天全县天民河**福利院参与调解并签字盖章,将天全县民政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全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天全县思经**委员会《介绍信》、《集中供养协议书》、天**(2015)8号文件、《协议书》、天全县天民和源社会福利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川TU5870车辆并未在天**司投保,是人保**司车商部承保,该案将天**司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被告人保公司天全支公司查勘人员胡*是受雅安分公司委托对该起事故进行现场查勘、人伤跟踪及调解处理,并应天全县交警队的要求代理保险公司参与事故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在该案件处理过程中,答辩人多次向原告说明其是在雅安分公司投保,具体理赔事宜要以雅安分公司为准,原告是清楚该情况的。且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答辩人作为丙方在第五条中列明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对甲方进行实际赔偿,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协议达成后,答辩人将该案件移送到雅安分公司,由雅安分公司进行医疗审核处理,并缮制了相关的调解预案表并告知原告只赔付丧葬费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该《调解协议书》是否予以撤销需征得人保雅安分公司意见后才能答复。综上,答辩人认为将其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诉讼主体予以变更。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代抄单、人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修改被告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8时许,原告驾驶川TU587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天全方向往雅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8线2661km+8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行人赵**发生碰撞,造成川TU5870号车辆受损及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死者赵**系天全县天民河**福利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无近亲属,事后原告便与该福利院达成协议支付了死者赵**丧葬费30000元,并由该福利院操办了赵**的丧葬事宜。2015年7月30日,经天全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全县民政局(以赵**代理人名义)、丙方中国**有限公司天全分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如下:”除已付的丧葬费外,原告再赔偿乙方120000元,该款由天全县民政局代为领取;丙方按法律规定,对甲方进行实际赔偿;因甲方对乙方共计赔偿150000元,如丙方赔偿不足150000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实际交付后,由乙方代理单位对甲方交通肇事一事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之后原告便向被告天全县民政局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因中国人**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仅同意向原告理赔死者赵**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理赔,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的川TU5870车辆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2、天全县天民和源社会福利院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天全县民政局,诉讼中天全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供天民和源社会福利院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该福利院委托天全县民政局到天**警大队代为调解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代为接受赔偿款。3、诉讼中人保天全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人保**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人保**公司委托天全支公司员工胡*到天**警大队代为调解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4、2015年9月17日,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天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全英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付款收据、人伤调解预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天全县思经**委员会《介绍信》、《集中供养协议书》、天**(2015)8号文件、天全县天民和源社会福利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抄单、人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天检刑不诉(2015)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是否应当撤销。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原告辩称自己对该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但该协议书载明原告实际履行赔偿款后,由天全县民政局对其交通肇事一事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的谅解书,原告明知签订该协议书后对自己的益处,说明其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的,其签订协议系出于自愿,并未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支付赔偿款,天全县民政局亦出具书面谅解书,天全县检察院对原告交通肇事的行为未予追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虽然原告与保险公司因保险理赔金额发生争议,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要求撤销。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协议,二被告系签订协议的主体,在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均系以自己名义签订,未向原告披露系代理行为,因此其二人作为该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均为适格诉讼主体。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便巴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便巴彭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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