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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海,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王*因修建恩威厂区、温江花溪谷、高新大源片区等项目向王*购买钢材约5000吨,价值2000多万元,截止2010年,尚欠钢材款300万元,2011年9月11日,王*向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欠到王*钢材款3000000元……”。之后,王*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2014年7月30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杨*连带向王*支付货款29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5350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提交2011年9月11日《欠条》、2012年5月16日《协议书》证明王*是实际债务人,协议第一条载明王*是实际欠款人,和欠条吻合,王*是本案适格被告。王*质证认为欠条是王*亲自书写的,但钢材用于高新区工程,王*不是被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证认为,《欠条》和《协议书》载明欠款人是王*,虽然王*辩称钢材用于高新区大源片区项目,其是项目负责人,钢材实际使用人是重庆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应当由公司偿还货款,但王*未提交其是重**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重**公司是实际购买人的证据,为此,原审法院认为,王*是实际购货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王*提交2011年9月11日《欠条》、2012年5月16日《协议书》、柴天文证人证言、2013年1月31日短信,证明诉讼时效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发生中断,且王*一直向王*催收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质证认为,《欠条》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开始催收,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关于工程款没有支付无异议,关于王*一直催收的陈述不真实,不可信;短信内容代理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证认为,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王*一直在向王*主张权利,本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王*与王*之间买卖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杨*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王*和王*,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了欠货款的事实,虽然买卖行为和欠货款行为发生在王*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杨*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王*要求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王*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王*也未提交催告王*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证据,因此,对王*要求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货款2900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负担。现王*已垫付,限王*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高新区大源片区**中心A项目工程系由重**公司承建,王*只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代重**公司购买钢材,所购钢材亦全部用于该项目的修建。本案适格被告应是重**公司而不是王*;二、经核算,重**公司已超额向王*支付了钢材款,并不存在欠付钢材款的事实;三、即使王*与王*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王*所负的债务已经在其与王*、柴**签订《协议书》后转移给柴**,王*不再负有付款义务;四、王*代重**公司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1年9月11日,而王*直至2014年7月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法院未追加重**公司为被告,也未追加与本案有关的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王*向王*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王*欠到王*钢材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元正。此批材料用于高新区大源**服务中心A项目。此条。欠款人:王*”。2012年5月16日,王*、王*与柴**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王*欠王*材料款3000000元;二、王*介绍王*为柴**修建房屋1幢;三、柴**将应付给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货款债务人是王*抑或是重**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王*上诉主张其系代重**公司从王**购买钢材,但其提供的证据(如重**公司承建大源**服务中心A项目的合同、王*在欠条上所书“此批材料用于高新区大源**服务中心A项目”等)均不能证明重**公司直接与王*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相反,王*以自己而不是以重**公司的名义向王*出具了欠条,在出具该欠条八个月后,王*在与王*、柴**签订的《协议书》中再次确认欠王*材料款的债务人是王*,并且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该材料款由柴**从应付王*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给王*,欠条和《协议书》能够充分证明案涉货款的债务人是王*而不是重**公司,王*关于债务人是重**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王*出示了重**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但上述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所反映的支付均发生于王*出具欠条之前,不足以反驳王*在欠条上所书尚欠材料款3000000元的事实,亦与王*在三方《协议书》中确认其欠王*材料款3000000元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的债务是否已转移给柴**承担的问题,王*、王*与柴**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王*介绍王*为柴**修建房屋1幢、柴**将应付给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根据该约定,柴**可以王*未履行施工义务等为由而抗辩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协议书》并不能表明三方同意将王*的债务转移给柴**承担,三方约定的实际是一种类似于委托支付的款项支付方式,并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现本案无证据证明柴**向王*、王*支付了款项,柴**亦在原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未支付工程款,在柴**不履行代为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继续履行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故王*应当承担继续向王*付款的民事责任,王*与柴**之间的关系可另行处理;四、关于王*的货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向王*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之后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与柴**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由柴**代为支付王*的欠款,柴**在原审出庭作证时陈***于2012年7、8、9月均向其索要材料款,表明王*并无怠于行使其货款请求权的故意,诉讼时效在2012年9月发生中断,而王*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货款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关于王*的货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重**公司和柴**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重**公司与王*直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柴**在原审中已经作为证人出庭并陈述了相关事实,故本案已无追加当事人的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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