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曾**、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曾维*、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申请追加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2014年9月23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曾维*、陈*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陈*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第三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三**司系在青白江区“成都**建材城二期精品区1-10号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后三**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范**。死者陈**系在工地上做工,其与范**建立劳务关系,三**司与死者陈**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20日,陈**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到青白**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与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三**司与死者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曾**辩称,陈**与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作为三**司工地上的钢筋工人,工作内容系受三**司安排,并受三**司管理监督。第三人只是受原告委托,属于班组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想确定原告、第三人的承包关系,但是鉴定机构作出对笔迹真伪不能确定的鉴定结果。三**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范**,依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用工单位同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范**辩称,其与三**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按平方来结算。范**自行负责雇请工人并向工人发放工钱。陈**事故发生前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按170元/天,做一天有一天的工钱,其负责给工人打考勤并按考勤天数与工人结算工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司承建了位于青白江区祥福镇的“成都**建材城二期精品区1-10#楼的建筑工程,并将该工地上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了范**。死者陈**在事故发生前在范**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范**负责考勤,并根据考勤天数按170元/天与其结算工钱。2013年5月20日,陈**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5月15日,曾维*、陈*向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陈**与三**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28号裁决书。三**司不服,故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曾维*与死者陈**系夫妻关系,二人仅育有一女陈*。

同时查明,2013年9月25日,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白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259329.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裁决书、证人证言、合同、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建材城二期精品区1-10#楼”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范**,双方之间建立了承包关系。陈*长系在第三人范**承包的钢筋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其工作内容直接受第三人范**安排管理,劳动报酬由第三人范**直接向陈*长支付。故陈*长与原**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陈*长与三**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陈*、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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