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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系钢材供应商,被告王*因修建高新区大源片区**中心A项目的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被告王*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共欠原告钢材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被告王*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钢材款,2012年5月,原告为了让被告尽快支付余下钢材款,介绍被告为柴**修建位于崇州市**区居委会对面的房屋,2012年5月16日,柴**与原告、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柴**应付给王*的工程款直接由柴**付给原告。被告王*为柴**修建了一部分后,因资金短缺就未再修建了。原告多次要求柴**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被告王*已完成的工程款,但柴**均以未和王*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因此,王*至今仍尚欠原告钢材款2900000元。被告王*和杨**夫妻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利息535050元,共计3435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牵涉的工程是重**公司,王*只是项目负责人,原告卖的钢材全部用于重**公司,应当由公司偿还。欠款发生在2011年9月11日,当事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所欠钢材款已经结清,2011年9月11日出具欠条,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和送货清单,王*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估算的前提下出具欠条,工程结算的时候,工地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王*出具欠条的价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王*因修建恩威厂区、温江花溪谷、高新大源片区等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约5000吨,价值2000多万元,截止2010年,尚欠钢材款300万元,2011年9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王*欠到王*钢材款3000000元……”。之后,被告王*支付了100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交2011年9月11日《欠条》、2012年5月16日《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实际债务人,协议第一条载明王*是实际欠款人,和欠条吻合,王*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王*亲自书写的,但钢材用于高新区工程,王*不是被告;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欠条》和《协议书》载明欠款人是被告王*,虽然王*辩称钢材用于高新区大源片区项目,其是项目负责人,钢材实际使用人是重**公司,应当由公司偿还货款,但被告王*未提交其是重**公司项目负责人及黔程公司是实际购买人的证据,为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是实际购货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1年9月11日《欠条》、2012年5月16日《协议书》、柴天文证人证言、2013年1月31日短信,证明诉讼时效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发生中断,且原告一直向被告王*催收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开始催收,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关于工程款没有支付无异议,关于原告一直催收的陈述不真实,不可信;短信内容代理人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与被告王*之间买卖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杨*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王*,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了欠货款的事实,虽然买卖行为和欠货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原告也未提交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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