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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杨**,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在东**司上班期间,东**司未为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刘**主张其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在东**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3年5月的工资未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东**司未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东**司应当支付刘**主张的2013年5月的工资3500元。东**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在东**司工作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故东**司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4500元。遂裁决:一、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东**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未领取的工资3500元,合计80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东**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决的内容为终局裁决,而仲裁裁决载明“……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该裁决的起诉权;刘**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以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以此为由裁决东**司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本无诉权,但仲裁裁决告知“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以上裁决,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刘**捏造了其2013年5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且隐瞒了其已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东**司客观上已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刘**答辩称,其2013年5月并非未工作,当月计件工资应为3500元,东**司克扣其工资至今未付,且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仲裁审理中,东**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申**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东**司的离岗处罚单,载明刘**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家中有事,在申请辞职后未假不到岗,东**司按擅自离岗处理并出具处罚单,拟证明刘**辞职的原因是家中有事而非东**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2.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错误;

3.仁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已参加仁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拟证明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被申请人刘**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东**司的主张;对离岗处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仁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缴费清单予以印证。

被申请人刘**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举出其在本案中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其辞职原因是家中有事及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申请人东**司质证认为,仲裁申请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刘**的主张,反而能够证明刘**辞职的理由为家中有事。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东**司举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申请人刘**举出的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刘**申请辞职的原因及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东**司举出的离岗处罚单,因系其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东**司举出的仁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购买了仁寿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东**司因此而不能为刘**购买社会保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2年9月10日进入东**司工作,2013年5月以后未再到东**司上班,工作期间东**司未为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刘**于2014年1月24日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司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2013年5月未领取的计件工资3500元。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通知东**司参加仲裁,东**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遂于2014年4月11日裁决东**司支付刘**经济补偿4500元及未领取的工资3500元,并在裁决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4日,东**司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为终局裁决,遂裁定驳回了东**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司认为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却告知当事人有起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程序错误,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申请人东**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东**司认为被申请人刘**辞职的理由为家中有事而非东**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仲裁裁决不应以此为由裁决东**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刘**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辞职理由为家中有事、东**司拖欠工资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东**司的撤销仲裁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东**司事实上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东**司应当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东**司主张刘**隐瞒了其已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东**司未为刘**购买社会保险,刘**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东**司认为刘**隐瞒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仲裁裁决的撤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东**司虽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撤销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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