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刘**、罗**与徐**、国网四**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刘**、罗**因与被上诉人徐**、国网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肖**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建成、罗**、徐**、国**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925元、护理费2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42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267000元、护理依赖费8968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肖**在刘**组织指挥下到徐**开办的崇州市三江镇雁跞装饰材料厂里搭建彩钢棚,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推动脚手架穿越该厂厂区时,脚手架顶端接触横跨厂区的高压电线,导致肖**触电被电击伤的事故,该高压线产权人为国网**公司。肖**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崇州**民医院救治,抢救费用1486.1元由刘**垫付,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院到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12%二度至三度电击伤,右足电击伤后肢体坏死,左手电击伤后肢体坏死,右颈部头皮缺损等。肖**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63天,产生医疗费176853元,此款由刘**垫付3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肖**治疗中另外产生的神经鞘管费用、残肢火化费、免疫药费、生活费均由徐**垫付,垫付的方式为由肖**之姐肖**收取现金和向医院转款,总计193953元;2014年2月10日,四川**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肖**的伤残等级综合认定为五级伤残、肖**为部分护理依赖、肖**后续治疗费用约20000元;肖**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任世*共育有两女(肖**、肖**)一子(肖**);刘**和罗**夫妻关系。

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上方的高压线电压为10KV,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为7.45米,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大于10米无任何建筑物,彩钢棚施工现场也距离高压线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大于10米以上,超过电力行业标准10KV线路高压导线与地距离人口密集地区为6.5米,人口稀少地区为5.5米,交通困难区为4.5米的要求,也高于10KV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5米的要求,符合规程规定要求;产权人为国网**公司,该公司具备规程规定的调度日志记录、抢修值班记录、线路和设备巡视记录等安全操作方式。徐**在其厂区内修建彩钢棚未向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履行报批手续。肖**和刘**均无任何从事修建工作的资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肖**释明,要求肖**明确是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因两者适用的法律和归责原则均不同,肖**拒绝予以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刘**、罗**、徐**、国网**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一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与肖**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徐**与刘**是否为承包关系;3、肖**、刘**、罗**、徐**、国**公司在本案中各自的责任认定;4、本案的赔偿范围及其赔偿标准。

关于焦点1,肖**的陈述和与肖**一同做工的曾**证言均证实是刘**叫来施工,口头约定每天200元的报酬,并在施工现场接受刘**控制、指挥和监督,具备形成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法院确认刘**系肖**雇主;刘**称自己和肖**均受雇于徐**的辩解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肖**关于受雇于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刘**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徐**主张是将彩钢棚工程承包给刘**,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中分别转款100000元和30000元凭据、新厂宿舍收方清单、崇州市三江镇政府主持下的协调会记录均无关于承包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相关约定,更不能反映该承包合同是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还是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其它形式承包合同,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与刘**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徐**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3,由于一审法院在向肖**释明后,肖**拒绝明确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还是提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故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人多原因造成的,按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对于国**公司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规定确定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系全**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出现电力运行事故时,如果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电力企业则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的规定。该案所涉及由国**公司所有的10KV高压线的架设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如果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或活动”之规定,肖**在高压电线现场作业,相关各方应按规定报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刘**、徐**并未按规定报电力主管部门批准,且在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由肖**作业,其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肖**触电受伤的高压电线距离地面的高度为7.45米,符合该类高压线离地4.5米-6.5米的法律法规规定,肖**在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高于7.45米才会触电发生事故;且国**公司具备规程规定的调度日志记录、抢修值班记录、线路和设备巡视记录等安全操作方式,故本案中出现的电力运行事故系用户自身过错造成,产权人国**公司无任何过错,对肖**的损害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肖**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肖**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安全注意义务认识不足,其在推动高度大于7.45米的超高脚手架时对施工现场周边环境缺乏观察,是导致其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对在该事故中肖**受到的损害,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刘**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在无任何修建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肖**等人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履行监督职责,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具有过错,应当对肖**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徐**的责任,由于在其开办的崇州市三江镇雁跞装饰材料厂修建彩钢棚工程,无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修建手续,也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肖**进行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厂区内超高脚手架未进行规范管理,具有过错,应当对肖**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肖**与刘**、徐**之间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应根据各自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故肖**要求上述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罗**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刘**、罗**共同承担;对于肖**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审法院对具有过错各方的过错大小以及造成肖**损害的原因进行综合评判确定对肖**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肖**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由刘**承担30%赔偿责任,徐**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肖**因触电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肖**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根据相关规定,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部份支持;肖**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肖**提供了其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健康证、铺面租赁协议、证人曾义平证言、成都市武侯**村民委员会证明、会东县堵格镇刷把村第二农业合作社、会东县堵格镇刷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均是对肖**居住及务工情况的真实反映,该组证据证明了肖**长期在外打工,事故发生前后均居住于城镇,故对肖**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罗**、徐**、国**公司认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可计算肖**的残疾赔偿金为285571.6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60%×20年=268416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4×60%÷3=17155.6元);肖**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94299.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肖**主张误工费参照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并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315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肖**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35289元/年÷365天/年×315天=30454.89元;肖**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住院163天加上医嘱全休3个月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每天60元计算253天即为15180元;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63天,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主张门诊费3299元,因无有效的票据和病历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肖**主张食宿、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主张残疾器具费依据是安装假肢企业出具诊断证明,证实为肖**安装残疾器具18岁—50岁每7年更换一次,50—70岁每9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参考基本价格为51000元,每年维修费用500元,计算至70岁,即为51000元/次×5次+500元/年×34年=272000元;肖**主张护理依赖费用5年,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即41795元/年×5年×30%=62692.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主张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肖**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0元。综上,肖**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9488.09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各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肖**自行承担损失的40%为347795.24元,由刘**、罗**承担损失的30%266846.4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50%,扣除刘**、罗**已经垫付的36486.1元,刘**、罗**还需赔偿肖**236360.33元,由徐**承担损失的30%为266846.4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50%,扣除徐**已经垫付的193953元,徐**还需赔偿肖**7889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肖**赔偿款236360.33元;二、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肖**赔偿款78893.43元;三、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肖**负担877.2元,刘**、罗**负担657.9元,徐**负担657.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肖**受刘**的雇佣到徐**家具厂搭建彩钢棚,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整个过程中肖**无过错,一审认定肖**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2、刘**没有相应资质,在肖**施工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其应对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徐**未对彩钢棚工程进行报批,也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肖**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于脚手架也未进行规范管理,其应对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所涉电线属于国网崇**司,但该供电公司在事发地附近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该事故路段为裸线的相线采取绝缘保护措施,根据《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国网崇**司应对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肖**全身存在多处伤残情况,其残疾等级按五级确定,但赔偿比例应按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和附加伤残等级指数累加,因此其综合赔付比例应为70%,一审按照60%的赔付比例计算错误。一审确定1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按30000元计算。一审对于肖**的住院期间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多扣除了费用18040元。根据医嘱,肖**出院后产生了门诊治疗费用3299元,一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改判刘**、罗**、徐**、国网崇**司共同赔偿肖**350000元。

针对肖**的上诉,上诉人刘**、罗**答辩称,刘**与肖**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两人均是受雇于徐**。国网崇**司在对电网管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其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就肖**提出的费用问题,由于没有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向肖**进行释明后,肖**仍未对本案案由和性质进行明确,因此一审应驳回其起诉。本案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的情况,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国**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只有在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该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肖**受雇于刘**和罗**,刘**、罗**在徐**处承包了工程,徐**不知晓肖**本人,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徐**仅是在厂区内搭建彩钢棚,不需要相关资质,其分包合法。

被上诉人国网崇**司答辩称,肖**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未得到任何批准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责任。国网崇**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国网崇**司已在电线杆上设有警示标志,而该地区属于徐**厂区的范围,系私人供电范围。就电线高度的问题,徐**的工作人员罗**在一审中已确认,国网崇**司未进行过调整。在一审法院的组织下,各方到现场实地测量,电线距地高度为7.45米,符合安全规定。一审中,国网崇**司出具的政府调解录音证明脚手架高于7.5米,高于线路离地距离。国网崇**司已履行了巡视等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隐患,更不存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问题。国网崇**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刘**、罗**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人曾义*的证词,其系由肖**联系并安排到徐**厂内做工,并非刘**、罗**联系安排。刘**与肖**、曾义*均是各自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相互之间不存在控制、指挥和监督的关系;2、刘**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肖**知晓自己和刘**均是受雇于徐**的,而非一审认定的仅是刘**的单方意思表示;3、肖**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罗列的徐**电话号码即为其一、二审聘请的岳*律师的电话,证明徐**与肖**相互串通,否则肖**怎么可能在诉讼还未开始前就知晓徐**会聘请岳*。从刘**提交的电话录音得知,徐**曾委托律师到医院找过肖**,以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由,威**诱肖**签署的起诉书。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应是雇佣关系;4、肖**推动脚手架穿越厂区时触及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于脚手架的高度,一审推定为7.5米,不符合事实。证人杨**的证词证明该脚手架仅有3层,高度为5.7米左右。一审对于高压线路的架设高度是基于2014年5月13日的测量,但该测量结果并非是肖**受伤当天的线路高度,且测量时也未考虑高压线路弧垂度的因素;5、国**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才履行了巡视、检修等职责,该公司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向肖**释明案由和归责原则后,肖**拒绝予以明确,一审确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并最终作出判决,没有考虑到肖**的实际利益的保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刘**、罗**的上诉,上诉人肖**答辩称,就肖**与刘**、罗**的关系问题,一审中,各方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和核实。一审认定脚手架的高度错误,现场测量也是在事发一年后才进行的,且测量的也不是专业机构。国**公司应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同意刘**关于国**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肖**由刘**雇佣,到徐**的厂区内施工的。肖**起诉状中所列的电话确实是徐**代理人的联系电话,因为徐**垫付了肖**大部分医疗费用,因此岳*律师就提早介入了本案。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线路的高度问题不影响国网崇**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

被上诉人国网崇**司答辩称,刘**、罗**组织肖**在未经批准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电力区内施工,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徐**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案由不应在二审中进行变更。徐**的工人罗**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国网崇**司的线路并未调整,一审也经过了实地测量,因此国网崇**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国网崇**司的主张。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徐**、刘**已垫付的肖华友前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金额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余事实均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就肖**前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徐**、刘**、罗**各自垫付的具体金额问题,经组织肖**与徐**、刘**、罗**各方进行核对,各方均确认刘**、罗**垫付36486.1元,徐**垫付1853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与肖**是否为雇佣关系;2、一审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3、刘**、罗**、徐**、国**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等是否适当。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刘**与肖**是否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肖**于2013年3月24日发生触电事故后,徐**的代理人于2013年5月11日对其进行了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肖**明确认可其由刘**雇请,工作任务由刘**安排并由刘**向其发放工资。二审审理过程中,肖**再次明确其是由刘**雇请并发放工资,肖**的陈述与一审出庭证人曾义*的证言相互吻合,应当认定肖**系由刘**雇佣。上诉人刘**主张自己与肖**均受雇于徐**,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杨**的陈述也仅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刘**、罗**的此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确定的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徐**雇请刘**在其厂区内搭建彩钢棚,刘**又雇请肖**从事彩钢棚的搭建工作,肖**在搭建过程中,推动脚手架导致发生触电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明确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之规定,电力运行事故是不可抗力或者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虽为特别法,但其为旧法,当其内容与作为新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内容相冲突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国网崇**司没有证据证明肖**存在故意的情形或者本案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国网崇**司应当在本案中对肖**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自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保护,在推动脚手架过程中,也未注意到头顶上方的高压线导致了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刘**在本身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肖**进行彩钢棚的搭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设备以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本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刘**在本案中应当对肖**在该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两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刘**与罗**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徐**在其开办的崇州市三江镇雁跞装饰材料厂修建彩钢棚时,在未报相应的电力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将该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刘**个人承建,且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对厂区内的脚手架进行规范管理,因此其应对肖**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肖**的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由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国**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刘**、罗**、徐**、国**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徐**雇请刘**在其厂区内搭建彩钢棚,刘**又雇请肖**从事彩钢棚的搭建工作,肖**在搭建过程中,推动脚手架导致发生触电事故。刘**与罗**系夫妻关系。由于刘**与罗**系夫妻关系,因此其对外所负债务,两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就刘**、徐**、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法定性,即法律上必须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刘**、罗**、徐**、国**公司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对于肖**的损害,徐**、刘**、国**公司也是分别基于各自的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肖**主张刘**、罗**、徐**、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等是否适当。就上诉人肖**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3-4829《鉴定意见书》表明,肖**全身存在多处伤残情况,肖**的损失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一审根据肖**的具体伤情,酌情确定其综合赔付比例为60%并无不当。上诉人肖**主张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赔付比例应按70%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上诉人肖**的伤情,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适当,上诉人肖**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应调整为3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肖华*上诉提出其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3299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审查,虽然肖华*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继续相关治疗;2、继续口服甲钴胺,但肖华*提交的票据多为药房出具的收据,无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无法核实费用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实际用于治疗肖华*因本案产生的损伤,因此,上诉人肖华*主张该项费用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为:1、残疾赔偿金285571.6元;2、医疗费194299.1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误工费30454.89元;5、护理费151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7、食宿、交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00元;9、护理依赖费62692.5元;10、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刘**应承担上述1-10项费用的3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0%,即271646.43元(889488.09元×30%+12000元×40%=271646.43元),徐**应承担上述1-10项费用的3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40%,即271646.43元(889488.09元×30%+12000元×40%=271646.43元),国**公司应承担上述1-10项费用的2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20%,即180297.62元(889488.09元×20%+12000元×20%=180297.62元),肖**自身应承担177897.62元(889488.09元×20%=177897.62元)。由于刘**已垫付36486.1元,徐**已垫付185353元,因此刘**还应向肖**支付235160.33元(271646.43元-36486.1元=235160.33元),徐**还应向肖**支付86293.43元(271646.43元-185353元=86293.43元)。

综上,上诉人肖**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刘**、罗**关于国网崇**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

二、刘**、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华友235160.33元;

三、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华友86293.43元;

四、国网四川崇**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肖华友180297.62元;

五、驳回肖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肖**负担438.6元,刘**、罗**负担657.9元,徐**负担657.9元,国网四川崇**责任公司负担4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肖**负担330元,刘**、罗**负担495元,徐**负担495元,国网四川崇**责任公司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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