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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凌**、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凌**、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郑**与被告凌**签订探采掘进风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凌**承包的峨边县**家山铜矿第12号井交由原告郑**探采,原告郑**分期向被告凌**缴纳10万元履约安全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协议期满或双方协商终止协议后一次性退还。2012年4月8日,原告郑**依约向被告凌**的管理人员被告常**缴纳了保证金70000元后进场开展探采工作。后因被告凌**的违约行为,公司将原告郑**及被告凌**清场,导致原告郑**与被告凌**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后原告郑**多次索要保证金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常**退还履约安全保证金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500元,合计80500元;2、被告凌**、常**给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4元;3、由被告凌**、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被告凌**从未收取过原告郑**缴纳的安全履约保证金,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常**辩称:被告常**并非被告凌学良的管理人员,其与原告郑**均在被告凌学良所承包的矿山上分别承包了井洞进行矿石开采,被告常**与原告郑**在矿石开采时所用的机械设备系被告常**购置。被告常**与原告郑**口头约定,原告郑**在使用被告常**提供的机械设备后一次性给付7万元的机械设备使用费,本案原告郑**所提及的7万元并非安全保证金,而是机械设备使用费。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凌**与峨边恒**任公司签订了矿山探采掘进风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峨边县大堡镇花牛坪,矿权面积为2.44平方公里的峨边县大堡镇花牛坪铜矿探采工程承包给被告凌**。2012年3月27日,被告凌**与原告郑**签订探采掘进风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凌**承包的峨边县大堡镇花牛坪铜矿探采工程中的第12号井承包给原告郑**探采生产,原告郑**进场后缴纳10万元的履约、安全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协议期满或双方协商正常终止本协议,原告郑**无拖欠工资、无工伤事故或工伤事故遗留问题时,由被告凌**一次性退还。签定协议后原告郑**进入花牛坪铜矿第12号井洞开始探采生产。2012年4月18日,被告常**向原告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12号井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常**,2012年4月18日。”2013年12月29日,因被告凌**违反合同约定,致峨边恒**任公司与被告凌**的合同无法履行,峨边恒**任公司、郑**、凌**三方达成花牛坪铜矿12号井协议书,约定原告郑**退场,不再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其为矿山投资的工程机械等折价为12万元,包含郑**的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管理人员工资、外欠款及在施工活动中所有支出和对其的合理补偿,郑**缴纳的安全保证金、点费与公司无关,由郑**、凌**另行协商解决等。2014年1月16日,被告凌**向被告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常**全权处理与峨边恒**任公司办理结算、款项支付和代收款等事宜,被告凌**对被告常**的上述行为承担一切责任。后原告郑**以被告凌**、常**未退还其缴纳的履约、安全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凌**、常**退还,未果。现原告郑**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矿山探采掘进风险承包合同、探采掘进风险协议书、花**铜矿12号井协议书、收条、个人委托书、结账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凌**承包峨边县大堡镇花牛坪铜矿探采工程期间,将其中的第12号井承包给原告郑**探采生产,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郑**需向被告凌**缴纳安全保证金,后原告郑**也给付了被告常**现金70000元,但原告郑**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70000元为原告郑**向被告凌**缴纳的安全保证金。故对原告郑**要求被告凌**、常**退还安全保证金及该保证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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