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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岳发明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宪诉被告岳发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和被告岳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以及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宪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岳发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5%。,利息在次年到期日后十五天支付,借款期限三至五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岳发明发放了借款,被告岳发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岳发明仅给付10万元利息,后未继续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借款本息不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岳发明再次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其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岳发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40万元是事实,理应归还,但已给付过10万元,该借款用于自己创办的公司,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而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请求缓期给付。给付原告10万元应视为本金,借款期限约定为3至5年,3年以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履行,3年后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杨**辩称与岳发明于1980年10月结婚,2013年9月离婚,杨**不知晓该笔借款,并且杨**有自己的生活来源,该债务应是岳发明个人债务,不应由杨**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4月20日,被告岳发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每年支付利息25%,利息在次年到期日后十五天支付,借款期限三至五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岳发明发放了借款,被告岳发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被告岳发明给付原告10万元,嗣后被告岳发明未继续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借款本息不付,2014年11月7日,被告岳发明再次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尚欠借款本息不付,诉讼由此产生。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给付了4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岳**未按约偿付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该合同借款主体是被告岳**并非公司,原告未认可公司,故不是公司债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杨**与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虽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岳**享有和偿还,但仍不能对抗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故该借款应由杨**与岳**共同偿还。被告岳**给付原告10万元是在借款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在借款约定的3至5年前,借款时约定利息在次年到期日后十五天支付,故该10万元应视为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岳**辩解3年以内的借款利息按约定履行,3年后至付清借款时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辩解该借款杨**不知晓,而且用于公司,应由公司偿还的理由因借款合同主体是被告岳**并非公司,原被告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资金用于公司是被告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岳**个人债务,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岳发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40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25%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再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万元。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岳发明、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岳发明、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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