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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雄**限公司不服被告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雄**限公司不服被告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2015年3日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雅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龚**、韩**,第三人四川省**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对”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第三人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对该评标结果持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投诉。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条件,遂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雅*改招投标(2015)2号《关于对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驳回了原告的投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该材料拟证明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

2、名城住函(2014)186号。该材料拟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同时拟证明第三人已经申请变更资质证书上的注册资本金。

3、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同上。

4、投诉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5、复议答复书、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确认建筑业企业资质注册资本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类证据材料拟证明该案经过了复议程序。

6、资质证书、省住建厅网上信息截图、四川省住房城乡建设电子政务平台截图。该类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已经变更资质证书的注册资本金。

7、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该类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与第三人共同参加了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标,结果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对该结果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未满足招标补遗书所要求的2200万元的条件,故向被告投诉。被告作出雅发改招投标(2015)2号《关于对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驳回了原告的投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雅发改招投标(2015)2号《关于对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状况。

3、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施工招标公告、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施工招标补遗书。拟证明《招标补遗书》)要求投标人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元)”。

4、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中标公示。拟证明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

5、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表。拟证明当时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不符合招标要求。

6、雅安**医院回复函。拟证明招标人认为第三人不符合招标要求。

7、雅发改招投标(2015)2号文件、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雅发招投标(2015)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有依据推进行政争端。

9、第三人工商登记备案材料。拟证明第三人身份状况。

10、省政府公共信息资源网截图。拟证明招标补遗书的客观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于2014年7月8日完成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同年7月9日向管理部门申报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应变更登记,2015年2月9日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注册资金变更为6000万元的变更登记。第三人符合招标补遗书所要求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协议书;

2、施工许可证;

3、项目监理总工程师签发的表。

该类证据材料拟证明招标人认同第三人的建筑资质并已与第三人建立建设工程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招标人四川**神病医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发布招标文件,拟对”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项目”进行招标,又于当月20日发布《招标补遗书》,对前述招标文件进行补充完善。《招标补遗书》要求投标人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200万元)”。经开标、评标,2014年12月19日的公示显示: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原告对该评标结果持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投诉,认为第三人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应作废标处理,主张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并取消第三人的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且第三人的资质证书的注册资本金正在办理变更过程中,应属符合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条件,遂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了雅*改招投标(2015)2号《关于对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川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在参加本案建设工程投标时,其资质证书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为6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理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的投诉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本案中应属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金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条件问题。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是资质证书注册资本金变更的重要依据。被告依照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这一事实,认定第三人符合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条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关于对雅安**医院康复楼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应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雄**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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