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王**诉古**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王**因与被上**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方,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民医院属事业法人,二原告系医院事业编制人员,双方签订了《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二原告在机修组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实行24小时昼夜轮班,2000年11月以前,机修组由四人即二原告、张**、陈**轮班,2000年11月张**退休后,机修组剩下三人轮班,2008年8月被告为机修组增补一人,原告王**于2012年10月退休,原告赵**于2013年1月1日退休,退休后二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0年11月至2008年8月星期天、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召开职工大会,大会表决结果不同意补发。后二原告多次向古蔺县卫生局反映,古蔺县卫生局作出古卫信复字(2014)7号、15号回复,均对二原告反映的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作了详细回复,二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30日,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古劳仲不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另查明,古**民医院机修组工作人员在明确工作量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2006年古**民医院以古人医(2006)17号作出《关于夜班费、误餐费、加班费发放的有关规定》,对产生的加班费等费用都予以补发,2012年对加班费、误餐费和夜班费标准进行了上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赵**、王**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赵**、王**、陈**三人在2000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昼夜24小时轮班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职工大会会议决议书;古**生局作出的古卫信复字(2014)7号、15号回复及《证明》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登记卡;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仲不字(2014)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原告王**、赵**的工资卡和转账记录复印件;陈**、夏*的调查笔录;证人陈**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原件;林*、夏*的调查笔录;领款单复印件12份;古**民医院古人医(2006)17号《关于夜班费误餐费加班费发放的有关规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人薪发(2006)17号、川人工(1995)10号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是被告古**民医院正式事业编制人员,根据本单位的安排开展工作,其所在机修组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场所、环境和工作内容,工作和休息时间的相对不固定性,其工作和休息时间由机修组自行调剂安排,实行轮休或补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的规定,二原告所在机修组在内部实行轮休或补休,是其工作性质所决定,能保证每周的休息时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原告在值班的时间内亦未24小时保持工作状态,只是负责在岗值守,没有事情做时也可以休息,况且被告对特殊情况下所产生的夜班费、误餐费、加班费等费用亦按照相应制度予以补发,包括二原告所在的机修组产生的加班费、夜班费等费用,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星期天、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庭审笔录存在多出涂改的情况,上诉人的代理词,在一审卷宗找不到,调解材料被抽走。二、上诉人从2000年11月张**退休后,原四人的工作由三人承担,每天24小时轮流值班,就没有星期天和节假日休息时间。当时的院长同意剩下三人领取张**在岗时的奖金,按医院规定作为“吃缺”处理,更换院长后,新院长却拒绝执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赵**、王**提供了《古**民医院关于解决赵**有关诉求的会议纪要》,以证明二上诉人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古**民医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在一审提交并进行了质证,故不再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赵**、王**提供的《古**民医院关于解决赵**有关诉求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王**有无加班的事实,被上**人民医院应否给付二上诉人相应的加班费用?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赵**、王**有无加班的事实,被上**人民医院应否给付二上诉人相应的加班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赵**、王**主张被上**人民医院支付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的事实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赵**、王**仅以从2000年11月张**退休后,原四人的工作由上诉人等三人承担请求被上**人民医院支付加班费的依据不足,且从被上**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看,上诉人赵**、王**均领取了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故上诉人赵**、王**主张被上**人民医院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人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庭审笔录进行更改确有不妥,但已经裁定更正,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王**主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