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曾杰会、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曾**、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扣除了公告期间的审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1年6月20日,二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以3%月利率计付利息等;2011年6月26日,二被告又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仍约定了还款时间和以3%月利率计付利息等。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顺延一年还款。2012年7月29日,被告段**再次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以3%月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原系夫妻,虽然于2013年7月22日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段**负担,但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曾**与被告段*贵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段*贵偿还。被告曾**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段*贵出具了委托手续委托被告曾**收取工程款来归还借款。

被告段*贵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段**、曾杰会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每月利息60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2011年6月26日,被告段**、曾杰会又向原告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每月利息3000元,于每月26日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延期一年归还,并由被告段**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2012年7月29日,被告段**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上述400000元借款,被告段**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段*贵名义所欠的债务,由段*贵清偿,双方所有债权由段*贵清收。原告曾杰会不承担债务,不享有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曾**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存款、转账凭证四张、取款凭条五张、(2013)古蔺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被告曾**举出的段**授权委托书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1年6月20日、6月26日两笔共计30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双方约定顺延一年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7月27日,现均已超过还款期限;2012年7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对该100000元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曾**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关于与被告段**离婚时已约定由被告段**承担债务,故被告曾**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的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被告段**的个人债务或本案讼争的借款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虽约定债务由被告段**负担,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被告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曾**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段**追偿。对于原告请求按3%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因《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段*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曾*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0元,由被告段**、曾杰会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曾杰会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