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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古蔺县**管理局、古蔺县银叶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俊诉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古蔺县银叶煤矿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刘**,第三人古蔺县银叶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间第三人依法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泸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3)8-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泸州市**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泸市鉴字(2014)652号-8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鉴定为四级伤残。其后,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为由,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蔺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请求判决被告全额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辨称,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由于低于其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由于原告系已办理退休人员不支付;差旅鉴定费也不由被告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古蔺县银叶煤矿陈述,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等应在保险基金中支付,请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13年5月在第三人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间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泸州**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10月24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认(2013)8-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泸市鉴字(2014)652号-8劳动能力鉴定意见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0日,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古劳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一、由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85.00元,诊察挂号费5.00元,检查费270.00元,委托性卫生服务费160.00元,交通住宿费219.50元,合计46539.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古蔺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个月,并报销检查费等794.5元,支付伤残津贴。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年满55周岁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类型在古蔺县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从2011年3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在每月领取2281.7元养老金。原告在诊断职业病前的月缴费工资为208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综合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复印件;2、原告养老金构成明细表复印件;3、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表复印件;4、原告定期伤残津贴计算方法;5、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关法律依据。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泸市人社工认(2013)8-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3、泸市鉴字(2014)652号-8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4、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复印件;7、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8、票据复印件一张;9、原告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审批表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其伤残津贴低于每月2281.7元养老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的规定,不再另行支付伤残津贴。原告主张的检查费等因无相关票据无法核定。主张的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古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古劳仲案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书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报处理。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全额核定并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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