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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建材门市与金塔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县**建材门市(以下简称永鑫门市)与被告金*凯元**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金*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1日依法追加张**、罗**、王**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和5月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门市的经营者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门市诉称,2012年11月29日,其与被告金塔公司的某某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承建的贵州省某某工地供应建筑用钢材。原告供应了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尚余1420000元货款及利息60600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未付货款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利息,未付利息606000元按3%月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4月3日分别支付了货款800000元、50000元。1420000元货款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产生的利息53700元也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70000元,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606000元及此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此利息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由被告支付原告1420000元货款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产生利息的537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金**司包括公司的分支机构都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应该是与张**有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张**的个人行为,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法定标准。606000元利息要求支付利息是重复计息,不应该支持。

被告张**辩称,被告金**司在贵州省承包了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后金**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学校方差欠工程款,造成项目部产生了几百万的债务及利息,所以现在没有资金支付原告。且金**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扣了被告张**280多万的工程款,公司将款项划给被告张**就可以支付给原告。

被告罗**辩称,张**承包了贵州省某某的工程后,曾邀请其合伙,但是因王**明确表示不合伙,被告也就没有参与。后张**聘请其作为项目经理,参加现场管理。

被告王**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金**司承包贵州省某某中学教学综合楼、学生食堂、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2012年9月17日,被告金**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以被告金塔凯**司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永鑫门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厂价加运费方式供货于项目部,项目部除去钢材总款以外,还应按总款的3%计算月息,时间从钢材到达工地之日起计算,付款之时不足一月,则以天数折算。2014年1月19,被告张**以金塔凯**司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载明项目部欠原告钢材款1420000元,此款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3%月息计算利息。其上还注明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800000元,2014年4月3日付款50000元。另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1月18日项目部所欠钢材款产生的利息为606000元,约定此款从2014年4月1日起按3%月息计算利息。后被告张**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4月3日付款800000元、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君系贵州省某某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王**系被告金**司员工。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某某中学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垫资代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欠条两张、催收欠款函,被告金**司当庭出示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离职申请书、录音以及被告张**当庭出示的入库单复印件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

第一,被告金**司是否应对购买钢材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贵州省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金**司,被告金**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施工,而被告张**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因此,贵州省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实际是被告张**挂靠在被告金**司进行施工,故本案的欠款应由被告张**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张**、王**、罗**是否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因三人未签订合伙协议,且张**、罗**均否认其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金**司认为王**、罗**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的欠款、欠款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所欠货款金额已经双方对帐并由张**予以确认,被告张**理应支付所欠货款570000元。对被告金*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该予以调整的主张,因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实际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被告金*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酌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与张**对2014年1月18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结算,且被告张**还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其2014年1月18日前的利息60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否则,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就会远远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6000元利息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3日产生的欠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所欠货款1420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4月3日付款800000元、50000元。故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应以14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应以6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古蔺镇永鑫化工建材门市货款57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建材门市所欠货款1420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建材门市所欠货款620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由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蔺县**建材门市所欠货款利息606000元;

五、被告金*凯元**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古蔺县古蔺镇永鑫化工建材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7元,减半收取7933.5元,由被告张**和被告金*凯元**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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