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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云南省昆明市国雅建材城从事窨井盖和管道的批发经营者,被告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两路桥开店从事窨井盖和管道的销售工作。

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七次向第三人宜宾**限公司和泸州**限公司托运货物给被告,包括井座、井盖等,共计1660件。其中,通过第三人泸州跃达物流向被告托运六批货物:1、2011年12月9日托运井盖150件,2、2011年12月13日托运井盖40件,3、2012年1月8日托运井盖70件,4、2012年托运井座59件,5、2012年2月27日托运井盖700件,6、2012年3月7日托运井盖500件。通过第三人宜宾飞跃物流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托运1次货物:井盖141件。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第三人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货物托运单予以证实,但所有托运单均无被告签名。第三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托运的上述批次的货物。第三人泸州跃达物流收到原告托运的六批货物后,自制有随货清单以证明其已将货品给付被告,该随货清单上载明这六批货物的收货人均为“罗**”,在收货人签字一栏中,其中2012-1-8清单上的“罗**”系罗州河代签,2011-12-15清单上为“赵**”签字,其余随货清单上均无收货人签字。第三人宜宾飞跃物流对其托运给被告的一批货品因托运时间过久,只单方出具了一张《证明》,载明:“昆明-宜宾发货单,郑**发货给罗*武井盖141件,重量3.64T,运费1270元,货已提”,该《证明》加盖宜宾**限公司公章,原告及第三人宜宾飞跃物流未提供有被告签字收货的其他依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托运货物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其从未收到原告托运的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22564元系依据其自行出具的七张送货单中载明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及单价品迭相加而成,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对货物价格约定的相关依据以及其他结算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立即支付原告货物欠款本金122564元、欠款利息23530元,共计14609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有书面合同,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虽然提供了托运单、送货单、随货清单及《证明》,鉴于托运单中仅有第三人盖章、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出具、随货清单及《证明》系第三人单方出具,该部分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具体采用的方式,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881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泸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未批准上诉人追加驾驶员参加诉讼的申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原审第三人宜宾**限公司请求判决罗**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罗**未订立有书面合同,罗**否认其与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及物**司虽然提供了托运单、送货单、随货清单及《证明》,鉴于托运单中仅有物**司盖章、送货单系郑**单方出具、随货清单及《证明》系物**司单方出具,该部分证据均无罗**签字确认,故郑**主张其与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郑**诉请罗**支付货款本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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