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张**、古蔺**卫生院、王*、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张**,被告古蔺**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雷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王*驾驶川E6322G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城南一号路口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右边由被告张**驾驶的川EX476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川E6322G号车又与相对方向由赵**驾驶的川E6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原告系川EX4767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等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张**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271.89元;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张**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王*、古蔺**卫生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56分,被告王*驾驶川E6322G号小型专用客车,由泸州**谷大道往江阳区蓝田绕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茜草城南一号路口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右边由被告张**驾驶的川EX4767号小型轿车(茜草银沙路往天府中学方向行驶)发生碰撞后,川E6322G号车又与相对方向由赵**驾驶的川E675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川E6322G号车乘车人邹**、周*及驾驶人王*受伤;川EX4767号车乘车人陈*、李**、谢*、王**及驾驶人张**受伤;川E67589号车乘车人梁**及驾驶人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1486.45元(被告**乡卫生院垫付)。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3-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颈5、6椎骨折、轻型脑伤、头部及左侧面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5年7月15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6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遂予以准许。2015年11月5日,四川医**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谢雷胸部肋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十级;颈椎骨折致颈椎活动度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原告谢雷属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原告在贵州正**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育有二女,长女已成年,儿女谢*,系城镇居民。

又查明:被告王*是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职工,川E6322G号车属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三者险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及无责车的无责赔付已处理完毕。川EX4767号车属被告张**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谢*在住院期间有挂床外出行为,原告及本案各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42天计算,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42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计算77天,不计算院外护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贵州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贵州正**有限公司工资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及被告王*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在责任范围内(次责3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E6322G号车的所属单位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在其驾驶员王*的责任范围内(主责70%)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2、护理费3360元(42天×80元/天);3、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4、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收入状况确定为每天115元(3500元/月÷30.5天),双方均同意误工费天数计算77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8855元(77天×1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24381元/年×20年×12%);6、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20000元×12%);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3875.81元(18027/年÷12月/年×43月×12%÷2);10、原告请求的续医费6000元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上述损失合计80065.21元。关于原告在泸州强生药业购买药产生的费用,因为提供相关处方笺,并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上述金额,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及无责车的无责赔付已处理完毕,故本案损失在三者险中处理。由被告张**承担24019.56元(80065.21元×30%);余款56045.65元(80065.21元-24019.56元),由于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所有的川E6322G号车投保了三者险,但因该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在56045.65元中,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元(2400元×70%),被告张**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20元(2400元×30%);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645.65元(56045.65元-24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645.65元,被告张**赔偿原告24739.56元(24019.56元+720元),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赔偿原告1680元。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是否投保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张**所承担的款项可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关于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41486.45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依据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作处理,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可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

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53645.65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4739.56元。

三、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元。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83元,由被告张**承担565元,被告古蔺县黄荆乡卫生院承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