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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阿坝九**有限责公司、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容诉被告陈**、阿坝九**有限责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容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中华**坝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容诉称: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方向往苍溪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擦挂,小型轿车向左前方行驶与道路左侧波形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及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李*、李**、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三**警大队认定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所驾驶车辆属被告阿**公司所有,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中,原告之亲属张**受伤非常严重,故原告主张直接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先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319.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均无异议。陈**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阿**公司所有,陈**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职务。

被告**公司辩称:陈**所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确系被告**公司所有,陈**系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职务。阿**公司已经为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确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其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20元/天、护理费应以80元/天、误工费应以90元/天、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被告陈**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方向往苍溪县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南高速80km+500m路段时,与张**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擦挂,小型轿车向左前方行驶至道路左侧波形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及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李*、李**、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被送往中**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绵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分别花费住院治疗费8504.61元和3709.03元。中**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载明:脑震荡;头皮裂伤。绵阳**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手第三掌骨中段骨折;2、左手第2掌故基底部骨折;3、额部、右眉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医嘱建议:1、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预计费用约20000-30000元(贰万至叁万元)。后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系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其已经为该车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陈**系阿**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正在履行雇佣职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住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陈**系受被告**公司的雇请完成雇佣职务,故陈**应承担原告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责任部分,应该由阿**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需要30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医嘱证明中仅载明后续所需费用预计为20000-30000元,无法明确原告实际将花费的续医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续医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0天,虽并无相关医嘱予以证实,但结合其事故中的具体伤情以及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13.64元(住院费8504.61元+370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80元(40元/天12天);3、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4、误工费2700元(90元/天30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16553.64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原告亲属,张**在事故中受伤更为严重而申请将应享有的交强险费用部分在该案中先行处理,在本案中由中华联**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处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过错责任,即被告**公司应承担部分,该部分赔偿中中华联**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14721.59元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医疗费12213.64元85%+(16553.64元-12213.64元)],被告**公司在中华联**心支公司赔偿后还应向原告赔付1832.05元(16553.64元-14721.59元)。结合其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16元,阿**公司应向原告赔付费用共计2348.05元(1832元+诉讼费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张**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14721.59元。

二、由被告阿坝九寨**责任公司向原告张**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48.05元。

三、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为516元,由被告阿坝**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中品迭)。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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