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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9月11日在遂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双流县定居生活。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黄**,现已成年。婚后双方育有一女黄**,现也成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当时是再婚,带了一个女儿黄**,这点原告很清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尽心尽力,对家庭很负责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在对待子女等问题上看法有些不同。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对被告有一些猜疑,还有原告自己的身体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9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女黄瑶勤。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黄**。现黄瑶勤与黄**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两年双方因家庭成员间相处、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黄**、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1989年7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虽然被告系再婚,但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五年余,期间共同生育了女儿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是建立了夫妻感情的。近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成员间相处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损,但只要双方正视矛盾、积极沟通,多反省自身不足、包容对方缺点,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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