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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明诉被告黄**、和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明诉被告黄**、和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贾**、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明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和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驾驶川3208593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峨边彝族自治县县政府往东风新城方向行驶,在9时26分该车行驶到新村路双桥处时,被告黄**为躲避交警检查,没有注意到前方道路,因此导致其驾驶的拖拉机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并从原告身上压过。事后,交警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峨边**人民医院抢救,因大出血,当晚转院到成**医院治疗。在伤情稳定后,原告转入华**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合理饮食,需留陪护。原告出院后在休息期,因大出血引发的2型(外伤性)糖尿病引起身体严重不适,到峨边**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4%,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期6周。原告在成都治疗期间,原告家属轮流陪护,并应医院要求另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了17天。原告找被告赔偿,但被告车辆刚好脱保,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264,722.94元;(二)辅助器材费1219元;(三)陪护费24,590元;(四)误工费16,692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3780元;(六)营养费2100元;(七)残疾赔偿金101,998.08元;(八)精神抚慰金7200元;(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车费3000元;(十一)陪护人员的住宿费11,500元、伙食费19,192.20元、车费4688元;(十二)鉴定费700元;(十三)病历复印费116元,以上费用共计468,798.2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公布及原告后续治疗的完成,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一)医疗费286,543.10元、零星医疗费用1908.90元;(二)辅助器材费1439元;(三)陪护费27,471.03元;(四)误工费30,792.42元;(五)住院生活补助费4100元;(六)营养费2100元;(七)残疾赔偿金111,177.36元;(八)精神抚慰金7200元;(九)车费5000元;(十)陪护人员住宿费19,200元、伙食费12,876.70元、车费4688元;(十一)鉴定费700元;(十二)病历复印费116元,以上费用合计515,312.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邛莫格布、吉**、俄尼哈则、简马史应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复查、鉴定所产生的车费;

2.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户口;

3.2015年4月14日峨边彝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和芳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

4.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峨公交认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负全责,原告无责;

5.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评定为交通事故9级+4%,以及原告的营养期为6周;

6.四川**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8日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的诊断治疗以及医嘱需加强营养;

7.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一、2号糖尿病可能是本次车祸引发并发病,属于外伤性糖尿病;二、医嘱:(一)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二)门诊复查;(三)全休三月,需留陪护;(四)后续医疗需取内固定,出院后需护理,时间为3个月;

8.峨边**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及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遵从西藏成办医院的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主要治疗2号糖尿病;

9.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以及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病历资料一套,拟证明原告到该医院取内固定以及医嘱:门诊随访,全休三月,误工时间为3个月;

10.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总金额为273,924.54元,拟证明原告四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

11.零星医疗费票据共26张,总金额为12,618.56元,拟证明原告除了产生住院费外,还产生了门诊医疗费用12,618.56元;

12.辅助器材的票据共10张,总金额3347.90元,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其他医疗支出费用;

13.护工护理费的票据共4张,总金额3760元,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时间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

14.包车费收据6张,金额为5000元,拟证明因原告受伤行动不便,原告出院、复查、鉴定等出行需包车前往而产生的车费;

15.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41张,金额为19,200元,伙食费票据为138张,金额为12,876.70元,公交车以及成都市内出租车车费票据16张,金额为668元,包车费票据为4000元,租房合同以及收条,拟证明家属到成都护理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车费、及租房所产生的费用;

16.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总金额116元,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其他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和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黄**、和*的户籍证明二份。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人邛莫格布、吉**、俄尼哈则、简马史应依照法律规定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就原告包车事情进行陈述。其中证人邛莫格布、吉**、简马史应证明原告行动不便到成都住院、出院回家、复查时,原告其及家属包其车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时间以及原告的伤情、年龄情况认可邛莫格布、吉**、简马史应证言的证明力,对其予以采信。证据2、3、4、5为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9为原告住院的病历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为原告住院病历材料,本院认可其三性,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糖尿病是因此次车祸外伤造成的,无法证明原告的外伤与其糖尿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8为原告在峨边人民医院治疗糖尿病的住院病历材料,因无法确定原告的糖尿病与其在2014年9月26日所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为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5张,结合本院对证据6、7、8、9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253,504.14元。证据11为原告的零星医疗费票据26张,总金额为12,618.56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抢救、住院、复查的时间,扣除其中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峨边**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60.5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零星医疗费有效票据为24张,金额12,558.01元。证据12为辅助器材费的票据共10张,总金额3347.9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票据时间,器材药品的用途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中有效票据为7张,金额3092.50元。证据13为护工护理费的票据共4张,总金额3760元,其中2014年9月26日收据载明收费项目是“曲**预付急诊陪伴费300元整”,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费用实为2014年9月26日在华**院门诊上请人带路看病的,不是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因此对该份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而对其余3张票据,金额3460元予以认可。证据14为包车费,结合证据1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原告的年龄、受伤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5、16因无法确定其产生的合理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黄**驾驶号牌为川3208593的大中型拖拉机从峨边县政府往峨边东风新城方向行驶,在09时26分许,该车行驶至新村路(双桥)处时,将本案原告曲**碾压,造成原告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峨公交认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员黄**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行人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受伤后被送往峨边**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由救护车送往四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大腿、会阴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伴缺损、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肘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软组织感染、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更换VAC,观察左大腿伤口情况,继续抗炎对症治疗;2.嘱患者加强营养,适当锻炼;3.转科后门诊随访。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从四川**医院出院后转院到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于2014年11月21日自该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会阴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伴缺损;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脱套伤术后;3.右肘关节脱位复位后;4.左腓骨下段骨折;5.软组织感染;6.失血性贫血;7.低蛋白血症;8.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继续监测并控制血糖;2.出院后门诊随访;3.全休三月,合理饮食,需留陪护;4.根据门诊随访决定负重时间及负重方式,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如骨折不愈合,需进一步治疗。之后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在峨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冠心病;3.急性支气管炎。2015年2月2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曲**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Ⅸ(玖)级+4%;2.被鉴定人曲**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酌定为人民币8000(捌仟)元;3.被鉴定人曲**的营养期酌定为6周。为完成后续治疗,在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入四川**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做左内踝骨折克*针取出术,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大腿、会阴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伤植皮术后;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脱套伤术后;3.左腓骨下段骨折;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随访;2.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继续监测并控制血糖;4.全休三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本案原告曲**原是本县黑竹**沟小学的老师,现已退休,属城镇居民户口。肇事车辆川320859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和芳,发生事故时该车已经脱保。被告黄**与被告和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后离开在本县的居住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峨公交认字(2014)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芳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及时为该车购买保险,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情、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身份信息、发票等证据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6,062.15元;2.辅助器具及药品费3092.50元;3.护理费:⑴护工护理费3460元;⑵住院期间护理费5455.52元

(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45天、已扣除专业护工护理的18天);⑶出院后护理费7910.50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12个月×3个月);4.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64天×25元/天);5.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50元;6.残疾赔偿金111,177.36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19年×0.24);7.精神抚慰金4200元;8.因原告年龄偏大,居住在本县黑竹沟镇,其到成都治疗路途较远,且其主要受伤部位为下肢行动不便,结合原告的证人证言、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09,008.03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峨**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0,420.4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其糖尿病是因车祸外伤而导致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糖尿病与其在2014年9月26日车祸中所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此部分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的在此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教师,已享受退休待遇,本次事故未导致其收入减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车费以及病历复印费,因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被告和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曲**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9,008.0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1元,由原告曲**负担1666元,由被告黄**、被告和芳负担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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