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夏*、中国平**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夏*、中国平安**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13时55分许,夏*驾驶川E*****号小轿车从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经广电路口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蜀泸大道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邓**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夏*承担主要责任,由邓**承担次要责任。邓**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于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出院后因需门诊复查,产生了门诊费用共2674.1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评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邓**颅脑损伤暂评定为10级伤残;后肩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肩、肘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肋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盆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需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0元。3、护理期评估为9个月;营养期评估为3个月;休息期评估为1年(均从出院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30000元、门诊费2674.1元、续医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137天×60元/天)、营养费11350元(227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0550元(137天×15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1600元(270天×80元/天)、误工费60240元(502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057.6元(24381元/年×20年×48%)、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及杂费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8991.7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门诊费的诉讼请求待后续医疗费发生后一并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为506317.6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主夏*已经就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应重复处理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的续医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车主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无异议,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结论与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果不同,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生活费票据不予认可,杂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对医疗证明不予认可,出院证、病历予以认可。认可原告的误工情况,但误工费标准及天数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

被告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无异议。被告夏*垫付了医疗费123102.45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71天的护理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保险公司未就责任免除部分向夏*进行提示,故保险合同免责部分对夏*无效。原告请求的续医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车主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之损伤进行理赔。原告的误工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垫付的金额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并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55分许,夏*驾驶川E*****号小轿车从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经广电路口往天立学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蜀泸大道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邓**发生碰撞,造成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夏*承担主要责任,由邓**承担次要责任。邓**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137天,于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5502.45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0000元。住院期间夏*聘请护工对邓**进行为期71天的护理。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肩胛骨骨折;3、左肱骨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4、左肘关节后脱位;5、重型颅脑损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骨骨折;8、双肺肺挫伤;9、右侧血气胸;10、腰左侧横突折;11、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骨骨折、髌骨骨折、双侧耻上支骨折、左侧坐骨支骨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骨折;12、右侧腰部软组织浅二度烫伤;1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系统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2年复查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如骨折不愈合,需要经一部治疗;3、逐步行功能锻炼,忌暴力,放外伤;防再次骨折及内固定物断裂;卧床休息期间防治压疮、深静脉血栓形成、尿路感染、尿路结石等疾患;4、休息1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5、如病情变化,及时返院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评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1、邓**颅脑损伤暂评定为10级伤残;后肩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肩、肘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肋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盆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需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0元。3、护理期评估为9个月;营养期评估为3个月;休息期评估为1年(均从出院之日起计算)。

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泸州**鉴定中心就邓**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邓**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胛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骨盆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夏*垫付的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邓**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在泸州**限公司务工。还查明,被告夏*所有的川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夏*应承担部分的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向其理赔完毕。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发票及医疗证明、用药清单、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事实无异议,现就双方主要争议作如下评判:

1、医疗费、续医费。原告邓**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住院期间医疗费共205502.45元,其中夏*垫付123102.45元,保险公司垫付52400元,邓**自行垫付3000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处理被告夏*垫付的费用,被告夏*主张本案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23102.45元,但夏*已就上述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了理赔,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赔付其自行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依法确认被告夏*承担80%的赔付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医疗费39100.49元(医疗费总额205502.4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195502.45元×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20%=39100.49元),原告已承担医疗费30000元,故还应承担医疗费9100.49元(原告应承担医疗费39100.49元-原告已承担医疗费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5502.45元,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其责任限额内向车方夏*进行了理赔,故夏*垫付的123102.45元中还包含原告尚应承担的医疗费9100.49元。

2、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2015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进行评定,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邓应琼颅脑损伤暂评定为10级伤残;后肩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左肩、肘损伤评定为7级伤残;肋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盆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0元;护理期评估为9个月;营养期评估为3个月;休息期评估为1年(均从出院之日起计算)。产生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上述鉴定费由原告垫付。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邓**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邓**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左肘关节后脱位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肩胛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骨盆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邓**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具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原、被告为确认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对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和标准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伤残等级及部位、务工工种,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法进行综合认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所作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自行负担。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被评估为100000元,因续医费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本案不予支持。

3、误工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邓**在泸州**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务工时间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务工期间总收入为16341元。本院尊重原告邓**务工的客观事实,结合工资表、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受损害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误工标准按照48.93元/天(16341元÷33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1351.76元(48.93元/天×232天)。

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雇请护工对邓**进行了为期71天的护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受伤程度、夏*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960元(80元/天×137天),其中被告夏*垫付5680元(80元/天×71天)。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原告受损程度、出院医嘱、医疗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

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虽然原告邓**农村户籍,但其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在泸州**限公司务工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后因受伤到泸州市**字医院治疗未继续上班,应当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37天。

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损伤部位及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

原告请求依法核定

医疗费30000元0元

住伙补8220元137天×20元/天=2740元

营养费11350元137天×20元/天=2740元

误工费60240元48.93元/天×232天=11351.76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20550元137天×80元/天=10960元

(其中夏*垫付5680元)

出院后护理费21600元150天×50元/天=7500元

残疾赔偿金234057.6元24381元×20年×38%=185295.6元

精神抚慰金14400元14400元

交通费4000元1000元

鉴定费1900元1400元

(其中保险公司垫付7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37387.36元

综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依法确认被告夏*承担80%的赔付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所有的川E*****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付如下:首先,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2740元),根据责任划分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付责任,即1096元(5480元×20%),由被告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4384元(5480元×80%),鉴于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在此前理赔中用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原告医疗费部分4384元。

其次,原告误工费11351.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60元、出院后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852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231907.3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121907.36元(231907.36元-1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赔付责任,即24381.47元(121907.36元×20%),由被告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97525.89元(121907.36元×80%),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付。

综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37387.36元,保险公司应赔付211909.89元(4384元+110000元+97525.89元),保险公司垫付了鉴定费700元,还应当赔付211209.89元;

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99921.4元(总损失237387.36元-自行承担的医疗费部分1096元-自行承担的伤残部分24381.47元-夏*垫付的护理费568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00元-还应承担的医疗费9100.49元+案件受理费3492元);

夏*垫付了护理费5680元、垫付了原告还应承担的医疗费9100.49元,夏*应当本案受理费3492元,故保险公司应向夏*支付11288.49元(垫付的护理费5680+垫付的原告还应承担的医疗费9100.49-案件受理费34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37387.3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邓**199921.4元,支付被告夏*11288.49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4365元,由被告夏*承担3492元,由原告邓**承担873元(已在上述款项中品迭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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