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王**、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王**、王**、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中国平安**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吴自强、易**,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国平安**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21时00分,被告王**驾驶渝B*****号小轿车在龙马潭区龙南路调头时撞到原告罗*驾驶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承担全部责任。罗*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泸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转至泸州**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25天,产生医疗费65505.51元(其中泸州**中医医院住院费8289元、泸州**属医院住院费57216.51元),2015年9月18日,泸州**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医**定中心就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罗*颈椎损伤致颈椎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误工费35740.93元(5703.34元/月÷30天元/天×188天)、残疾赔偿金97524(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8743.34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楚,原告未持有摩托车驾照,被告不应承担全责。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交医疗票据原件。渝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予以认可,但需提供受伤期间的工资表以计算因受伤减少的收入。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判决。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渝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其他意见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保持一致。

被告王**辩称:渝B*****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系王**,王**与王**系父子关系。对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6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虽系本人真实签字,但该事故认定书未真实记录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王**在允许的道路上调头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告罗*事发时自身车速过快才撞上了王**驾驶的渝B*****号车,并且原告当时未持有驾驶执照。同意按照20%的比例剔除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非基本医疗费用。渝B*****号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被告王**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00分,被告王**驾驶渝B*****号小轿车在龙马潭区龙南路调头时撞到原告罗*驾驶的渝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泸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5日转至泸州**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泸州**中医医院出院诊断:1、颈椎间盘中央突出并颈髓受压;2、颈4椎体失稳;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筋。泸州**中医医院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泸州**属医院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中央综合症。泸州**属医院出院医嘱:1、脊柱外科门诊随访,若有不适,立即就医;2、全休3个月,3个月内在颈托保护下下床活动,避免颈部意外受伤及剧烈活动;3、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4、逐步行颈部肌肉功能锻炼,避免长期埋头等工作;5、术后3月、6月、1年、2年定期复查X片。上述两次住院治疗共25天,产生医疗费共65505.51元(其中泸州**中医医院住院费8289元、泸州**属医院住院费57216.51元)。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医**定中心就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罗*颈椎损伤致颈椎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与被告王**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达成按照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的一致意见。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驾驶渝C*****号二轮摩托车时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还查明,原告罗*在泸县**医院工作的供应室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仅领取了基本工资。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儿子罗某某,2004年9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号车的驾驶员系被告王**,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所有的渝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发票及医疗证明、用药清单、结算清单、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税收缴款书、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双方主要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责任划分问题

2015年4月2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王**承担。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在驾驶C*****号二轮摩托车时确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院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结合庭审查明的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依法确认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二、各项赔偿标准及计算问题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医疗票据以及当事人的请求,伤者罗*的医疗费与本次损害有直接关联,应当属赔偿范围,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65505.51元。

2、伤残等级鉴定及鉴定费。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医**定中心就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罗*颈椎损伤致颈椎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确认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双方当事人对罗*务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就工资标准及误工天数存在异议。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的工资表,根据该组证明可证明罗*受伤前一年平均每月基本工资为1345.25元,平均每月应得工资为5716.1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受损害程度以及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88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7390.66元[(5716.10元-1345.25元)÷30天×188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罗某某生于2004年9月8日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因罗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8027元计算其生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被告对于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依据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查明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本院依法核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00元(25天×80元/天)。

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罗**城镇居民无异议,故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43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住所地经济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500元(25天×20元/天)。

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突发损害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损伤部位及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依法核定原告各项损失金额如下:

原告请求依法核定

医疗费65505.51元65505.51元

住伙补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

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500元

误工费35740.93元[(5716.10-1345.25)÷30天×188天]

=27390.66元

护理费2500元80元/天×25天=2000元

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0.2=97524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8.9元12618.9元

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元

交通费800元300元

鉴定费800元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13139.07元

综上,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依法确认被告王**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渝B*****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被告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赔付如下:首先,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为55505.51元(65505.51元-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6651.65元(55505.51元×30%),由被告车方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38853.86元(55505.51元×70%),根据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与王**达成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20%剔除非基本医疗的一致意见,由王**、王**连带承担非基本医疗费用7770.77元(38853.86元×20%),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31083.09元(38853.86元×(1-20%)];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1000元×30%),由车方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700元(1000元×70%)。

其次,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146633.56元,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中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36633.56元(146633.56元-1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自行承担10990.07元(36633.56元×30%),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5643.49元(36633.56元×70%)。

综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3139.07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7426.58(31083.09元+700元+25643.49元),被告王**、王**连带承担非基本医疗费7770.7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213139.0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120000元;被告中国平**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57426.58元;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罗*7770.77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2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由被告王**、王**连带承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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