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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长**售公司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长**售公司(长**司)与被上诉人太**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川E31XXX号起重机,保险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川E31XXX号起重机在重庆洋人街工地作业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所吊物滑落,物体砸在工人赵**身上,现场人员将赵**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击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川E31XXX号起重机致赵**死亡和赵**受伤的事实,已由重庆市**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并非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泸州长**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泸州长**售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偿。《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被上诉人不应当以此来规避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川EA3XXX8属于重型专项作业车,被上诉人明知该车辆主要用于工程作业,很少在道路上行驶,且其交强险费率明显高于普通车辆交强险费率,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保同时未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及免责声明义务。川E31XXX车辆造成工人赵**死亡的事故不是上诉人故意造成的,不属于被上诉人可以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作为判决依据是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条例》第43条的规定,该条使用的是事故的概念,并没有使用交通事故的概念,由此可以看出,非道路交通事故在处理程序上可以比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因此只要非道路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是明确的,那么交强险就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3、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就载明特别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川E31XXX号起重机在重庆洋人街工地作业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第三人死亡,本起事故系工程机械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不是交通事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但该条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案涉起重机是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与通行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本案不能参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也不能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所以不是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故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械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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