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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阿坝九寨**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与被告陈**、阿坝九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中华联合财**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魏国泰和被告陈**、阿**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中华**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16日,陈**驾驶车,从成都市方向往苍溪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变更车道时,与张**驾驶的车相擦挂,致车向左前方行驶与道路左侧波形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及车乘车人张**、李*、李**、朱**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89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阿**公司共同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持异议。陈**系阿**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请求的车损失价值应当经保险公司定损或相关机构鉴定,被告也仅仅赔偿车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购车税、保险费及停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没有定损,待定损后才能确认赔偿金额,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大,另案起诉的伤者请求高达100多万元,故应待赔偿了伤者的损失后才能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我公司只承担车的直接损失即修理费,本公司亦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许,阿**公司雇请陈**驾驶的并登记于阿**公司名下所有的、由中华联**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大型普通客车,从成都市方向往苍溪县方向行驶,行至成德南高速80km+500m变更车道时,与张**驾驶并登记于张*名下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擦挂,致车向左前方行驶与道路左侧波形隔离带相撞,造成张**及车乘车人张**、李*、李**、朱**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张**、李*、李**、朱**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不服(2015)第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绵公交复字(2015)第031号复核结论:维持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5)第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遂以小型轿车(该车于2015年2月11日购买)已全损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该车的购买款117606.84元、交纳的增值税19993.16元及车辆购置税11900元、购买的交强险1225元及商业三者险5171.76元,合计155896.76元。开庭时原告又追加请求被告赔偿车的停车损失10000元,至此原告请求的赔偿总额为165896.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绵公交复字(2015)第031号复核意见、车行驶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及病历相关资料、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劳动合同、社保交费清单、绵阳群**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房产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车损失大小的评估报告,原、报告双方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或评估意见,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车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为1709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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