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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HAMMADSHAAD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及其辩护人张**,翻译人员徐**、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萨*乘坐CA430次航班,由印度孟买飞抵中国成都,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成都**关关员在对被告人萨*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发现异常,并从被告人萨*随身携带的行李包中查获用白纸包裹的疑似恰特草植物,净重49650克。

经送四川星**定中心鉴定,送检样品植物鉴定为恰特草;经送广州海**鉴定中心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卡西酮(Cathinone)、去甲伪麻黄碱(Cathine)。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本案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萨*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走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恰特草496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萨*辩称,其受朋友所托将蔬菜运至中国,不清楚蔬菜的具体作用。

辩护人提出:1、恰特草只是毒品原料,毒品含量无法确认,且毒品全部收缴在案,萨*走私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小;2、我国于2014年1月1日将恰特草纳入毒品范围,被告人萨*并不明知中国法律,受人所托将恰特草带入国内,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萨*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萨*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萨*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证明萨*在印度无犯罪记录,并一直从事商贸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护照等。证实萨*的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挡获经过等。

3、旅检现场查验记录。

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萨*携带的疑似恰特草净重49650克。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6、取样记录、四川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海**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司法检验报告。

7、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及翻译件、登机牌复印件及翻译件。证实被告人萨*乘坐飞机入境的相关情况。

8、情况说明。

9、被告人萨*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指控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萨*走私恰特草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萨*无犯罪记录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来源于国外,取证过程不符合域外取证程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携带中国管制的精神药品恰特草49650克从印度进入中国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萨*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萨*辩称其只是受人所托将“蔬菜”带入中国,不清楚“蔬菜”具体作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萨*在被挡获后,供认知道携带的“蔬菜”含有去甲麻黄碱或者是咖啡因,能够让人兴奋;其次,根据萨*的供述,其所在地“蔬菜”约20卢比一公斤,而ALAM支付3.35万元卢比让其运送总值不到1000卢比的“蔬菜”,与常理不符;第三,萨*在经过海关查验区时也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以上足以反映出被告人萨*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蔬菜”系精神类毒品,此辩解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我国于2014年1月1日将恰特草纳入毒品范围,被告人萨*并不明知中国法律,受人所托将恰特草带入国内,其主观恶小,以及恰特草只是毒品原料,毒品含量无法确认,且毒品全部收缴在案,萨*走私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扣押在案的恰特草系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及旅行包2个,系被告人萨*走私毒品的作案工具,也依法予以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萨*(MOHAMMADSHAAD)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恰特草49650克、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旅行包2个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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