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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胡**、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成都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成都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原审被告成都智唯易才人力**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易才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前**司与胡**签订一份《前**司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胡**的用工单位为道**司,胡**的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胡**在道**司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胡**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胡**在用工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胡**的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前**司代扣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个人应缴纳部分和个人所得税后,每月15日之前发给胡**工资,如果用工单位迟延向前**司付款,胡**同意工资发放相应顺延;胡**保证与原用工单位已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且不存在任何与用工单位或前**司有关的竞业限制;用工单位在合同期限内将胡**退回前**司,若胡**达到员工手册要求的旷工条件,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前**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3月17日,前**司向胡**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胡**: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将胡**退回前**司的理由为准;胡**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胡**在前**司的工作年限为劳动合同开始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日为准。

2012年11月19日,道**司与广州智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社保代理专用)》,道**司委托广州智唯**有限公司为道**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服务;道**司授权其员工钟**签署《增减变更综合表》;道**司联系人为钟**。广州智唯**有限公司与智**公司签署《委托服务合同》,广州智唯**有限公司委托智**公司提供人事服务。智**公司为胡**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前锦公司委托人力资源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申报工伤保险等,人力资源公司为胡**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另查明,胡**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有杨*、钟**、张*的转入记录,胡**陈述上述人员均系道**司员工,转入胡**银行卡的款项系胡**的工资。2013年6月之后由前**司通过财付通向胡**支付工资。庭审中,前**司与道**司确认胡**2014年2月、3月的工资未发放,共计5100元;胡**在道**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

2014年4月21日,胡**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前**司、道**司、智**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仲裁请求为:1、四被申请人向胡**支付拖欠工资5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00元、代通知费3800元;2、四被申请人向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元,若此项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请求依法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3、四被申请人立即与胡**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办理等手续,并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四被申请人对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胡**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与前**司、道**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前**司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申领手续;2、前**司支付胡**工资5100元、赔偿金15200元,道**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道**司向胡**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23元;4、驳回胡**的其他仲裁请求。前**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道**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胡**、智**公司、人力资源公司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前**司提交的《前**司劳动合同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5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胡**提交的《前**司劳动合同书》、胡**养老保险实缴信息、银行卡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详情单,道**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457号仲裁裁决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胡**与道**司、前**司、智**公司、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问题。智**公司与人力资源公司均系接受委托为胡**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其与胡**之间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胡**与前**司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前**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开始,胡**则认为其于2012年5月10日即开始与前**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道**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胡**与前**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胡**保证与原用工单位已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而胡**在2013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也是道**司委托其他公司为胡**缴纳的,庭审中胡**也陈述其2013年5月前的工资由道**司发放,不能认定胡**与前**司在2013年5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胡**与前**司自2013年5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胡**与道**司的关系问题,胡**认为其自2012年5月10日起即开始在道**司工作,而道**司认为双方自2012年11月2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胡**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可以反映出道**司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5月开始向胡**发放工资,道**司否认向胡**转账的人员系其员工,但“张*”系道**司法定代表人,智**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社保代理专用)》反映“钟**”确系道**司员工,道**司否认其自2012年5月开始为胡**发放工资,但经原审法院询问,道**司仍未能提供胡**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道**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由此确认胡**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在道**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1日止。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道**司与胡**建立劳动关系,即应当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道**司未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道**司应向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胡**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日任职于道**司,则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应自2012年6月10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道**司认为胡**主张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胡**于2014年4月21日就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道**司应当向胡**支付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23元(3800元÷21.75天×7个工作日)。

关于胡**的工资问题,庭审中,前**司及道**司均确认未发放胡**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5100元,前**司认为胡**扣押道**司财物拒不归还,道**司有权扣留胡**工资作为补偿;道**司则认为胡**处尚有道**司备用金2889元未返还,应当从工资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前**司及道**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扣押了道**司财物或者扣留了道**司备用金,即使胡**存在上述情形,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工资是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和责任获取的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因胡**与前**司存在劳动关系,道**司系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胡**的工资由前**司发放,故此,前**司应当支付胡**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51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前**司向胡**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将胡**退回前**司的理由为准,但庭审中,前**司及道**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道**司将胡**退回了前**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道**司将胡**退回前**司的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胡**的派遣单位前**司及用工单位道**司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前**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胡**支付赔偿金。胡**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3月与前**司存在劳动关系,前**司应当支付胡**赔偿金7600元(3800元×1个月×2倍)。

各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关于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第四项仲裁裁决事项各方当事人均未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前**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600元;二、前**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2014年2月、3月的工资5100元;三、道**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23元;四、道**司无须向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200元,无须支付胡**工资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前**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道**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胡**于2012年5月10日到道**司工作,该认定有误,胡**在2012年12月才到公司工作。胡**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道**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道**司不支付胡**双倍工资差额122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道**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私人账户向胡**支付工资,能够证明双方是在2012年5月就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审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前**司答辩称,道**司本次上诉与前**司无关。

原审被告智唯易**公司答辩称,胡**的劳动关系不在智唯易**公司,该公司仅是为胡**购买了几个月的社会保险而已。

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胡**的请求与人力资源公司无关。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胡**进入道**司工作的时间,原审中胡**提交了其银行卡明细证明从2012年5月起道**司工作人员或法定代表人每月固定向其银行卡内打款,而道**司虽主张胡**2012年12月才到该公司工作,却至今不提交向胡**支付工资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审采信胡**主张的2012年5月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正确无误,本院对道**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胡**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道**司未与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道**司应在胡**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则应自劳动关系建立次月起,向胡**支付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那么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21日这部分的双倍工资就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仍有7个工作日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就该期间的双倍工资,道**司应当支付。因此,道**司认为胡**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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