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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融泰天**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融**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华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5%,每月3日前由被告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被告双方两次协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7日,上述所有条款不变。合同的延展期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融**司偿还3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05.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暂计至2014年1月7日);2、诉讼费由被告融**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融**司答辩称,1、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高于法定四倍利率,约定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调减;2、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本金和利率与客观实际不符,截止开庭前,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本金为261.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告严**(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利息自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首付第一个月利息,不足15日按15日计算利息,超过15日按1月计算利息;每月3日前由乙方向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同日,严**将30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融**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融**司亦于同日向严**出具了加盖了融**司公章和李**签名的借条。合同到期后,经甲、乙双方两次协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7日,上述所有条款不变。

2012年7月7日,融**司向严**还款10.5万元;2012年8月13融**司向严**还款10.5万元;2012年9月12日融**司向严**还款10.5万元;2012年10月11日融**司向严**还款10.5万元;2012年11月13日融**司向严**还款10.5万元;2013年1月4日融**司向严**还款10.5万元;2013年2月8日融**司向严**还款10.5万元;2013年3月14日融**司向严**还款10万元;融**司借款后共计偿还了严**8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严**身份证、被**公司《成都**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借款合同书》、借条、转款凭证、《补充协议》、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公司向原告严**还款83.5万的款项性质;2、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3.5%是否有效。

原告严**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融**司偿还83.5万元款项性质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在收到借款后被告融**司亦按照300万为基数按月还款10.5万7次(另一次为10万元),故可以认定被告融**司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5%的利息履行的还款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本案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融**司的代理人在成都高**发区法院开庭时自认该83.5万元属利息,本案中,融**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83.5万元,虽该支付的利息利率高于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高出部分系被告自愿支付,系自然之债,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融**司还款83.5万元属利息性质。

关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月利率3.5%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对于融**司尚未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严**按约支付了借款,融**司未按约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对未还本金和未付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严**要求融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严**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融泰天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月7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0元,由被告融泰天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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