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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第三人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王**和被告张*达成协议,由被告转让二郎镇烂湾子煤厂价值100万元的股份给原告。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约定如不能成立公司变更法人、在烂湾子现有地方技改就退还原告购买股份的本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后原告多方了解才知道被告根本没有合法持有烂湾子煤厂的股份,被告订立该合同存在严重欺诈行为,故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告购买第三人王**在二郎镇烂湾子煤矿的股份,2013年11月29日,王**因外出办事,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原告王**支付的100万元,收条上约定的条件均是原告与第三人王**协商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煤矿股份转让合同关系,更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欺诈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张*受第三人王**委托收款,其行为性质是代理行为,一切后果应由王**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王**与第三人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一直想购买二郎**煤矿的股份,但基于与煤矿法定代表人赵**有个人恩怨,一直买不到该煤矿股份。原告获悉第三人持有该煤矿33%股份后,多次请求第三人转让3%的股份,第三人经权衡后同意转让,并约定了转让股份的价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定金100万元时,恰逢第三人在外办事,就委托张*代为收取并立即转款给案外人陈*,收条上所附条件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同意的结果。被告张*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原告达成的条件现已成就,二郎**煤矿已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古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袁*,煤矿也在进行技改。原告见煤矿目前市场不景气,想收回股份款减少损失,属恶意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朋友。2013年11月29日前,原告王**与第三人王**达成协议,第三人转让自己持有的二郎**煤矿3%的股份与原告,约定了转让股份的价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时,因第三人王**外出,便委托被告张*代为收取后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陈兵。被告张*受第三人王**的委托收取原告的转让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收到原告王*购买烂湾子煤厂股份人民币壹佰万元,如不能成立公司变更法人、在烂湾子现有地方技改,就退还原告的本金。二郎**煤矿于2014年3月20日已变更为古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2014年8月18日,古蔺县二郎**煤矿与四川蓉**咨询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咨询)合同,由四川蓉**咨询公司为古蔺县二郎**煤矿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为150kt/a。2013年7月,由于政府出台煤矿整顿、关闭的相关文件,古蔺县二郎**煤矿属于重组、合并范围,故至今未进行技改。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古蔺**湾子煤矿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古蔺**有限公司登记表,被告提交的对陈*的调查笔录及银行转款回单、对袁*的调查笔录、电话通话记录、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古蔺**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矿业权交易鉴证书、税收缴款书3份、公证书、委托设计(咨询)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张*受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第三人王**收取原告的烂湾子煤矿股份转让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等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故收取原告股份转让款的收条虽由被告张*出具,但股份转让的协议实际是由原告和第三人王**订立,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股份转让款,应向第三人王**主张。第三人王**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关于被告张*出具收条时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以被告在出具收条时存在欺诈行为而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也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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