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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卿**、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卿席*、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卿席*、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2013年11月26日,被告卿席*将被告张**银行账号发至原告,原告随即向张**账号转账10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80.03吨煤炭(按每吨350元计算,煤炭款为28010.5元)后拒不发货。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发煤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719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卿席*、张*菊辩称,其系四川**限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关系,本案系原告向案外人袁**购买煤炭,袁**向其购买煤炭。银行转账系被告与袁**为简化转款过程所致。其已向袁**履行完毕了交付义务。原告利用案外人袁**下落不明恶意进行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卿席*、张**为四川**限公司从事煤炭购销事宜。原告王**与二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煤炭协议,被告卿席*将被告张**银行账户通过其手机发至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汇入10万元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4日以川南煤**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四川**限公司为收货方的发货单分四次向原告交付品种为C-19煤炭共80.03吨。

另,川南煤**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12月品种为C-19煤炭销售价格(出厂价)约为450元/吨至550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填单)、四份煤炭销售计量单;被告提供的六份煤炭销售计量单、证人陈**书面证明及其当庭作证证言、车辆驾驶证、四川**限公司证明;本院依职权对川南煤**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有无完成交付货物义务以及煤炭交易价格,本院逐项予以评判。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问题。原告王*才依被告卿**提供的张**银行账户向其汇入10万元,双方关于原告此汇款行为均认可系购买煤炭所致,且根据双方提交的煤炭销售计量单可知,原告接收了被告向其提供的煤炭,故双方煤炭买卖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解本案系原告向案外人袁**购买煤炭,袁**向二被告购买煤炭,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有无完成交付货物义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其交付80.03吨煤炭,提供了四份煤炭销售计量单,与被告提交的六份煤炭销售计量单中的四份煤炭销售计量单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在2013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提供了33.44吨、32.38吨的块煤,提供了两份煤炭销售计量单及证人陈**证言,因该两份煤炭销售计量单系补打磅单、无原告签字或原告委托的收货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证人陈**的证言,即便其所述属实,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煤炭价格问题,原告主张每吨35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双方协商每吨92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销售方川南煤**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11月至12月C-19煤炭销售平均单价为450元/吨-550元/吨,货物运输起点自古蔺县石屏乡至太平镇、原告销售行为的盈利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C-19煤炭买卖价格为600元/吨。原告因被告未完全履行请求返还预付款的实质是解除合同,故被告卿**、张**应返还原告王**货款51982元(100000元-600元/吨×80.03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卿**、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货款5198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卿席*、张**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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