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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古蔺天**限公司、何自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古蔺天**有限公司、何自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及被告何自开到庭参加诉讼。扣除调解期间的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与被告何自开于2013年3月认识后开始交往,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司处订购了住房一套,并支付房屋预定金8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何自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天**司要求退回预定金,而被告天**司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把原告交付的预定金退给了被告何自开。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其交付的购房预定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自开共同在公司订购房屋时已表明两人系恋人关系,在缴款收据上也载明了是两人共同缴款,被告何自开退款时也是持有收据的原件,在退款时何自开也告知公司原告李*不要房子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自开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司意见一致,还辩称其确实在被告天**司处领取了80000元购房预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李*与被告何自开共同到被告天**司处订购天立一品上城住房一套,由原告李*与被告天**司签订《天立壹品上城七#地块物业特惠权预约登记协议书》,并支付了80000元的预定金。2014年6月11日,被告何自开持80000元收条的原件在被告天**司处申请退款,天**司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网上转账将80000元转账到何自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上。

另查明,本案购房预定金80000元,其中50000元由原告李*出资,其余30000元系被告何自开的母亲朱**给付给李*的彩礼,李*表示愿意退还。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对被告何自开与天**司解除本案预约登记协议书的行为予以追认。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天**司收据、农业银行打款记录、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天**司当庭出示收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天立壹品上城七#地块物业特惠权预约登记协议书、周*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预约登记协议书时,被告何自开也在场,虽该协议书仅有李*一人签名按印,但合同首部乙方当事人同时写有李*和何自开姓名,购房预定金的收条上记载的交款人也为李*和何自开,故原、被告均为该合同当事人。被告何自开在未取得李*授权的情况下,独自以李*的名义与被**公司解除协议并退还预定金的行为,对李*来讲属于无权代理;被告何自开与原告李*并无法律上的特殊关系,因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公司提出被告何自开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自开对其无权代理行为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明知合同系原、被告共同与其签订,但在被告何自开未向其提供任何足以让人相信其能代表原告李*的相关依据的情形下,擅自解除原、被告作为共同当事人的合同并将购房预定金退还给被告何自开一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与被告何自开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李*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何自开追偿。因原告李*交付的80000元购房预定金*包含被告何自开母亲给付给李*的30000元彩礼,并且李*表示愿意退还放弃,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其购房预定金的主张,本院支持返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何自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预定金50000元;被告古蔺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古蔺天**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自开追偿。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何**和被告古蔺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李*已预缴,由被告何**和被告古蔺天**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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