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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木石灰厂与代守政、陈**、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蔺**木石灰厂(以下简称楠木石灰厂)与被告代守政、陈**、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代守政、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楠木石灰厂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因生产需要与被告签订协议,占用被告蔺林证字(2008)第2506003716号林权证所登记的“拱背背”的林地,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补偿款20万元。2013年起,古蔺县大村镇坳上村村民唐**、代守杰与被告代守政、陈**就该地发生权属争议,古蔺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了古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消了被告的蔺林证字(2008)第2506003716号林权证。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2、三被告将原告已经支付的20万元补偿款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代守政辩称,1.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的诉称并不属实,古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将原告的林权证全部撤销,而只是将有界址争议的部分撤销,该部分有争议的土地现在也未确认给任何人,被告陈**、代守政一直在积极寻求相关部门处理该争议地的权属,待该争议地权属确定后才能确定是否该返还。

被告王**辩称,王**只是参与者,没有收钱,不应是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楠木石灰厂与被告代守政、陈**夫妇签订协议(王**在场),被告代守政、陈**将其位于古蔺县大村镇阳华村三组的林地租给原告采石,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代守政、陈**20万元。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租用的林地位于大村镇阳华村三组,总体面积和四界以被告代守政、陈**的林权证为准(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绿油漆为界),界以外的范围不在协议之内。后因被告代守政、陈**与案外人唐**、代守杰产生林权争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古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代守杰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大坡头林地在代守政的林地老森林石坎界的上方,代守政2003年退耕还林《林权证》记载的老森林石坎直下至老还路的林地即现砂石厂占用已获县政府颁证确认属被申请人代守政、陈**,2010年颁发给代守政的蔺林证字(2008)第2506003716号林权证存在事实不清,遂决定:1、撤销蔺林证字(2008)第2506003716号林权证;2、申请人唐**、代守杰与被申请人代守政、陈**在“大坡上”的林地以2003年各自持有的林权证记载为准。原告以被告林权证已撤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租用土地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代守政、陈**出示的被告代守政、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代守政的古府林证字(2003)第DC-00546号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代守政的蔺林证字(2008)第2506003716号林权证复印件、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大村镇人民政府大府发(2013)60号文件复印件、被告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古蔺县人民政府古府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大村镇人民政府大府处(2011)1号关于代守政与冯礼会、冯**林地界址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租用土地以被告的林权证为准(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绿油漆为界),但协议并未明确是以被告的哪一个林权证为准,被告蔺林证字(2008)第2506003716号林权证虽被撤销,但处理决定同时明确被告在“大坡上”的林地以2003年所持有的林权证记载为准。该处理决定认定代守政2003年退耕还林《林权证》记载的老森林石坎直下至老还路的林地即现砂石厂占用已获县政府颁证确认属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租用被告土地双方共同确认的绿油漆界超出被告2003年林权证范围,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古蔺县大村镇楠木石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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