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松**有限公司与四川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成都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四川宇**限公司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宇**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四川宇**限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125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淸,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2495963.13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1250000元,被执行人四川宇**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松**有限公司1245963.13元。

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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