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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简称东**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杨**,被申请人贺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贺*称其于2012年2月进入东**司上班,因2013年3月家中有事,向东**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但直至4月底,仍未获批准,东**司亦拒绝支付工资,且东**司一直未为贺*办理社保,未支付节假日工资,故请求仲裁委裁决东**司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并支付未领取的计件工资5500元。贺*在东**司上班期间,东**司未为贺*办理社会保险。仲裁审理期间,东**司未作答辩。

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贺*主张在东**司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3年4月的工资未领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故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东**司应当支付贺*主张的2013年4月的月工资6000元。因东**司未为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贺*在东**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东**司应当支付1.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即9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裁决:一、在裁决生效后5日内,东**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贺*工资55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14500元。二、驳回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东**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其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决的内容为终局裁决,而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赋予了用人单位对该裁决的起诉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贺*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以未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仲裁以此为由裁决东**司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本无诉权,但仲裁裁决书告知“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服以上裁决,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三、仲裁中,劳动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贺*很清楚其2013年4月没有工资,但仍伪造了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同时贺*隐瞒了其已经购买了社保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

贺前答辩称,其不认可2013年4月没有工资,其实际工资应为6000元,东**司克扣其工资至今仍未支付。仲裁审理中,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传唤东**司,东**司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申**金公司为支持其撤销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仲裁裁决书、东**司的离岗处罚单,载明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的原因是家中有事,在申请辞职后未假不到岗,东**司按擅自离岗处理并出具处罚单,拟证明被申请人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家中有事而非东**司未为其购买社保。

第二组,仲裁裁决书、崇**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错误。

第三组,贺*户籍所在地宜宾县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贺勤,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宜宾县合什镇皂角村皂角组,其本人已参加我县2013、2014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拟证明贺*已购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造成东金公司无法购买社保,仲裁中贺*未提交该证据,属于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被申请人贺*对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东**司的主张;对离岗处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宜宾县**疗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认为,所载名字并非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贺前举出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其辞职原因是家中有事及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

申请人东**司质证认为,仲裁申请书是真实的,正好证明贺*辞职的理由为家中有事。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东**司举出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2014)崇州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被申请人贺*举出的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贺*申请辞职的原因,故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东**司举出的离岗处罚单,因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东**司举出的宜宾县**疗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因其载明的名字与本案当事人姓名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贺*于2012年2月进入东**司工作,2013年4月以后未再到东**司上班,工作期间东**司未为贺*缴纳社会保险。贺*于2014年1月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东**司支付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9000元及2013年4月未领取的计件工资5500元。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通知东**司参加仲裁,东**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遂于2014年4月11日裁决东**司支付贺*经济补偿9000元及未领取工资5500元,并在裁决书中告知双方,如不服裁决可在十五日内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24日东**司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件争议金额低于崇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为终局裁决,驳回了东**司的起诉,东**司遂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司认为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程序错误,其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告知双方如不服裁决可在十五日内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委员会告知双方如不服裁决可在十五日内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是对仲裁裁决的有效指引,因其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申请人东**司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东**司认为被申请人贺*辞职的理由为家中有事,并非未购买社保,因此仲裁裁决不应以此为由裁决东**司支付经济补偿,该项裁决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贺*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载明辞职的理由有三项,分别为家中有事、东**司拖欠工资及未购买社保,且东**司实际上也并未为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东**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

申请人东**司主张贺前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规范在法定的条件下,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东金公司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裁决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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