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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杨*、四川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司)、刘*、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主动撤回上诉。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王**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衡**司、杨*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借用衡**司的名义与四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司将崇州市街子镇会元安置点的工程发包给衡**司,且在一审庭审中,刘*称其借用衡**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使用其账户进行财务往来,向衡**司缴纳3%的管理费等,各方均无异议。刘*于2010年2、3月为其在崇州市街子镇会元新型社区的工程向王**购买水泥、井盖、下水箅子等材料,每次送货刘*均向王**出具收据,刘*在“发据单位及盖章”处签字,杨*在“会计”、“出纳”处签字。王**再审申请要求衡**司、杨*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刘*向其购买材料是受衡**司委托或指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系受刘*雇佣,不是实际购买人,亦不是刘*合伙人,故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衡**司、杨*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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