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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康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为被告唐**垫资购买材料、油料及运费,至2014年7月止,原告共垫资270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请求判决由被告唐**给付原告27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唐**在中国石油四川甘孜销售分公司花园加油站加了0号车用柴油,价款为1580元,该价款是由原告给付,后被告唐**在加油的发票联上签字确认原告为其垫付了柴油款1580元。尔后,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石**有限公司四川销售分公司发票联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柴油后,被告在加油的发票联上签字确认的民事行为,是能够推定双方是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且发票联内容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价款,本院依法视原、被告之间的发票联属双方是以合同法中“其他形式”成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债务已清偿,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此债务。原、被告双方对此债权债务未约定有履行期限,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为被告垫付柴油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该事实说明原告是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5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柴油款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柳**承担425元,被告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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