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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满*与被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满*诉被告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满超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川R9E746号二轮摩托车从南部县保城乡大湾头村4组向升钟镇方向行驶,行至“蒙子垭”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BR73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送川北医学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0日出院。2015年7月1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由于被告所有的川R9E746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摊。由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6182.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及事实经过与原告陈述是吻合的,但该事故是原告撞的被告,而且原告车上安装的有伞,不符合规定,同时造成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30分,被告罗**无证驾驶川R9E746号二轮摩托车从南部县保城乡大湾头村4组向南部县升钟镇方向行驶,行至“蒙子垭”路段时与原告满*驾驶的川BR737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摩托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满*被送往南充市**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4677.08元。2015年10月8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满*的伤情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满*交通事故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罗**无证驾车,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当事人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告满超系城镇居民。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发现被告罗**所有的川R9E746号二轮摩托车购买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满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满超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罗**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关于被告罗**所有的川R9E746二轮摩托车是否购买交强险的问题。为此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发现该摩托车购买强制保险。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川R9E746摩托车购买了强制保险。《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罗**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满*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

本院认为

1、原告满*受伤后住院,门诊治疗及检查的医疗费合计56966.71元,根据医院的有效票据、单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医疗费56966.71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为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0元,根据医院的住院天数18天和医院医嘱原告需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8天(30天+18天),营养费为960元(48天×2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明确诉讼请求所缴纳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满*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25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6516元,由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满*赔偿;

二、原告满*其余医疗费46966.71元(56966.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166.71元,由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满*赔偿70%即人民币34416.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满*自行承担;

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及后,由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满超支付100932.2元(66516元+34416.2元);

四、驳回原告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满超负担300元,被告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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