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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邱*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与邱*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杨**,被上诉人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0午l2月邱*甲与杨**登记结婚,1984年5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某(又名邱*)。1994年4月20日,邱*甲与杨**经法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邱*由杨**抚养,杨**自愿不要邱*甲承担抚育费用;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翻身街七十七号房产一楼一底共五间,邱*甲与杨**各享有一半产权,邱*甲享有部分自愿赠送给儿子邱*所有,现由杨**代管。2004年翻身街77号房屋变更为98号。2007年6月25日,南部**管理局对翻身街98号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了房产证(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070224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共有人为被告杨某某。2011年邱*甲被诊断患有糖尿病。2015年12月23日,邱*甲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邱*甲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虽然邱*甲与杨**离婚时约定邱*由杨**抚养,杨**自愿不要邱*甲承担抚育费用,但离婚时邱*甲将其所有的房屋赠送给杨某某,体现了父亲对儿子的关爱。现**甲己六十多岁,身患糖尿病,经济也较为困难,杨某某作为子女,理应对其父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其高度近视、没有生活来源、无赡养能力,不应承担赡养费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不予以支持。故判决:杨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邱*甲赡养费人民币28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不满10周岁,被上诉人就与母亲杨**离了婚,从此,便由其母一人将上诉人养大。20多年来,被上诉人不仅没有给付上诉人分文的抚养费,就连一句最基本的问候、一次再简单不过的看望也没有。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上诉人为了要回早在十几年前就已赠送给上诉人的一点房产,居然不择手段,让上诉人及其母历经了不该发生的数场官司,南部、南充两级法院往返奔波、上下求索;被上诉人属退休职工,每月有1000多元的退休金,还有医疗费,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上诉人身患先天性高度近视,本身残疾,许多工种受限,至今都无工作,也无生活来源,全靠母亲和继父接济;上诉人上无片瓦,下无寸金,如今,连基本的栖身之地也没有,一直居住在继父的房屋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邱**辩称:我与杨**离婚后,她就将小孩邱*带走了,我现在都不知道他住在哪里,我一直住的地方没变,为什么上诉人不来看我?房屋是离婚时我赠与给小孩的,拆迁换房时房屋有77平米,要换2套,后来上诉人和杨**把我告了,我要赔他6万多元,我想不通,我工资只有1000多元,右手也是摔断的,还有糖尿病,上诉人得了我东西,我要赡养费不过分,一审判决280元/月本来就很低,想不到上诉人还上诉,我要购买社保,又要治病,还要生活,经济压力很大,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邱*甲年老多病,经济较为困难,杨*作为子女,理应对其父承担赡养义务。现杨*称:至10岁邱*甲与其母杨**离婚后,就未尽抚养义务,加之身体残疾,没有生活来源,无赡养能力。但从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看,虽邱*甲在杨*10岁时便与杨**离婚,之后未再给予杨*抚养费,但离婚时,邱*甲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了杨*,虽为房屋问题双方发生过多次官司,但最终法院判决邱*甲给予杨*、杨**赔偿,因此,杨*以邱*甲未尽到抚养义务而不承担赡养费,理由不成立。再者,虽杨*现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但其并非无劳动能力,作为已成年人,又受过高等教育,应当有自立能力,因此,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杨*每月邱*甲280元赡养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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