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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洪*、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两人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再次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事实不实,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都有孙子了,若离了婚,被告就成了孤寡老人,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年底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15日,原告贾某某生育了一子取名吴**。在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并在南部县碑院镇某村6组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近几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经济问题时常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2013年4月16日,原告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互无往来,2015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8日原告贾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缺乏交流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从2013年4月起至今已二次起诉离婚,本院曾希望通过法律手段判决不准离婚维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但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诉讼中经本院作调解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法律不能使用其强制手段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行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主张的债务,未递交证据证明,且双方互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作认定与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的位于南部县碑院镇某村6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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