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廖健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28日凌晨,与杨**、杨*乙到乐至县天池镇新南路夜酌大排档吃夜宵,李某某、周某某、何某某、郭**、刘某某等人在邻桌吃夜宵。王**因结账问题与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抓扯,后王**从川M240A9号面包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向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乱砍,将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砍伤。王**驾车逃离现场。途经遂资眉高速资阳段沱江大桥时将作案用的砍刀扔进沱江中。经鉴定,李某某左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自愿认罪,其致伤李某某系受伤后为了防卫,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廖健全提出王**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与其朋友杨**、杨*乙到周某某等人经营的乐至县天池镇新南路夜酌大排档吃夜宵,李某某、何某某、郭**、刘某某等人在邻桌吃夜宵。因结账问题王**与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周某某推了王**一下并打了王**一耳光,双方便发生抓扯,后王**从其驾驶的川M240A9号面包车上拿出一把约40厘米长的刀子向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挥舞,将李某某等人砍伤。何某某见状便从王**的背后把王**的脖子勒住,二人将夜啤摊上的盘子撞落掉在地上被打碎的同时,何某某将王**仰天放倒在地。王**从地上站起来后,继续挥舞手中的刀子,并退向公路中间,周某某、何某某、郭**等人拿起空啤酒瓶扔向王**,王**驾车逃离时,周某某、何某某、郭**等人继续向王**驾驶的面包车扔啤酒瓶砸,李某某从夜酌大排档店子里拿出一把菜刀扔向面包车,啤酒瓶、菜刀将面包车的左侧和后挡风玻璃砸烂。当晚,王**驾车到成都,途经遂资眉高速资阳段沱江大桥时将作案用的刀扔进沱江中。经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左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砍伤致左上臂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上臂血管肌肉断裂伤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28日在成都市**民医院就诊检查显示,其头后顶部有约1cm长头皮裂伤,已结痂,左后肩胛背部近腋处各有1.5cm、0.5cm长伤口,其1.5cm伤口深约4cm。

庭审中,被告人王**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案件信息、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到案情况等事实。

2.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王**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等。

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2015年2月28日1时55分至同日2时30分,乐至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中心现场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新南路夜酌夜啤店外街沿上,街沿上有两张条桌,桌子上放有一件黑色棉衣,该棉衣左手臂膀上有一道10CM左右的口子、衣服内的棉绒外露、棉绒上渗透有血迹,该棉衣内胆是黄花色,左臂膀处有一道口子并渗透有血迹(据在场人周某某称,2015年2月28日凌晨“国娃”砍伤李某某时,李某某将所穿的棉衣脱下被人送往乐**民医院抢救去了),对该衣服进行了照相,街沿上及新南路夜酌夜啤店外公路上有散落的啤酒瓶渣子,公路边的停车位上有一把生有铁锈的菜刀,并对该刀进行拍照提取。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对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地、砍伤李*某地、丢弃砍刀地和李*某进行了辨认,李*某、周某某、郭**、杨**、杨**、杨**对王**进行了辨认。

6.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乐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5月11日以李**左上臂损伤程度鉴定是以功能障碍为主要依据,其受伤至接受鉴定受理日只有65日,不足90日,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目前李**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待其神经损伤所致功能障碍稳定后再补充鉴定。同年7月20日该鉴定室对李**左上臂损伤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左上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并将鉴定结论送达给了王**,王**拒绝签字。同年11月2日,资阳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李**砍伤致左上臂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上臂血管肌肉断裂伤为八级伤残。

7.乐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受伤、面包车受损、案发时所穿衣服等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当时现场天网监控系统损坏无法使用以及2015年2月28日下午,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到王**,王**称其也受伤,在成都治疗,同日18时41分起,王**通过手机发给办案民警3条彩信,第一条为一道不能确定为何处的创伤照片,第二条为头部伤口照片、第三条为车牌号为川M240A9号面包车后窗损坏照片及相关照片。衣服照片上显示左后背有两个小洞。

8.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6日在成**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左上臂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血管肌肉断裂伤。

9.病历记录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在成都市**民医院就诊检查显示,其头后顶部有约1cm长头皮裂伤,已结痂,左后肩胛背部近腋处各有1.5cm、0.5cm长伤口,其1.5cm伤口深约4cm。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王**因盗狗被乐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吴某某、周某某等人在夜酌喝夜啤,喝了一会,周某某就出去,突然听到外面闹得很凶,他出去看到强儿被砍伤了,手臂上全身血,还有周某某头上被砍了一刀,也在流血,看到对方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大约有二尺长,当时场面很混乱,他们的人把对方围着,都想上去抢对方的刀,但是对方拿着刀乱挥,他们都没敢上去,当时有人向对方扔啤酒瓶,但都没打到对方,对峙了10来分钟,对方就拿刀挥了一下,他们的人就闪开了,后对方上车开着面包车跑了,他们的人向面包车扔啤酒瓶,还把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打烂了,他们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没一会警察过来了,哪个报警的不知道。对方拿刀伤人因为对方吃饭没给钱,老板问了几句,对方就在面包车上拿刀砍人。那人拿的刀大概有二尺长,手握那个地方缠得有白布。对方砍人,他们这边拿什么武器还击先不知道,出去后看见有人向对方扔啤酒瓶,他不知道菜刀是谁拿出去的。在场有何某某、郭**、吴某某、郭**、石某某、周某某、强儿。强儿手臂被对方砍伤,石某某夺刀时手指被对方划伤,周某某头上耳朵上面大概三四厘米处被砍了一刀,他没看见对方受伤。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他和几个朋友在“夜酌夜啤”喝酒,凌晨两时许,坐他们背后那一桌的五个人陆陆续续走了,老板发现没结帐,就跑出去问,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吵起了,另一桌的李某某去看情况,外面越吵越凶,他和几个朋友出去看到坐他背后那桌其中一个男子从旁边面包车上拿出一把一米左右用白布缠着的刀,他冲上去从那人的后面用双手勒住那人的脖子,想把那人从后面放倒,但那人太壮,勒不住,双手一用力就把他挣开了,那人只是往前面扑了一下,用手在地上一撑就站起来了。后那人把白布拉开,把刀拿在手上,其他几个围着看的朋友怕出事,冲上去想把刀抢下来,李某某冲在较前面,夺刀过程中,看到李某某其中一只手在滴血了,怎么被刀砍到的没看清楚。在对方砍伤几个人后就开车跑了。他们就扔啤酒瓶把他所驾驶的面包车后面的玻璃给砸碎了。*某某右腿膝盖上面一点和手上分别有两条小伤口,郭*乙手指拇划掉一块皮,周某某头部太阳穴附近划了一条小口,李某某手上动脉被砍断,在县人民医院止完血就转送到成都医治去了。那男的没有受伤。男的使用的刀是一把长约一米,有四根手指那么宽的“开山”刀。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1点多,他的夜啤店有一桌坐着一男两女的在喝夜啤,吃了两个小时后,他看到男子坐在白色面包车的正驾驶室准备离开,和他一起的两个女的也准备坐这个面包车离开,他就上去叫男子买单,李**听到后出去问那男子去了,过了2分钟听到外面吵起来,放在外面的盘子散落在地上,他看到了男子已经拿着刀在乱砍了,周围的人散开了,这时李**就捂着手说受伤了并把衣服脱了下来,他看到李**左手的大臂被砍了一个口子,肉已经翻转来了,这时周围的人就拿空啤酒瓶子扔过去砸那个持刀男子,男子持刀退到公路中间并一直和李**吵架,僵持了10来分钟,男子突然冲上了车开车就跑,周围的人拿着空啤酒瓶砸车两边和车后挡风玻璃,男子驾驶面包车往公安局方向跑了。他当时站在铺子的门口,距离现场4米左右,可以清楚看到。参与的有人李**、周某某,还有他俩的朋友,共十来个人。李**是他朋友,周某某是他的合伙人。那个男子拿的刀是一把50公分的砍刀,带刀槽,刀尖方形。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乐至**夜酌店的老板之一。2015年2月28日晚上,他请何某某、郭**、吴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在店上喝夜啤,李**等人坐另外一桌。凌晨1时许,厨师杜某某说有一桌没有给钱就准备走了,李**听后出去和那男子争吵起来,他和郭**出去和那男子理论,他上前推了那男子一下并且用手打了那男的一耳光,他们和那男的抓扯起来,男子向后退,退到白色面包车驾驶室,打开车门上半身进入驾驶室拿东西,他和一个人(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把面包车的驾驶室推着不准那男子拿出东西,当时没有推住门,男子拿出一个白布搭着的东西,朝着李**舞了两下,舞的时候他看到是刀,这时郭**就上去抓住男子的手抢男子手中的东西,何某某就从男子的后面吊住男子,抢刀时男子和抢刀的人都倒在地上,男子使劲站起来后就拿着手中的刀乱舞,他们就后退了,石某某拿着长木头板凳和男子对峙,他们进入夜啤店里拿空啤酒瓶朝着那男子扔,男子拿着刀退到公路中间,他们还是拿着啤酒瓶向男子扔去,没有砸到男子,男子站在公路中间和他们僵持了10分钟左右,拿着刀直接冲上车开车往公安局方向跑了,男子上车跑的时候,他、郭**,还有一个人拿着啤酒瓶砸了面包车的左侧玻璃,李**扔了一把菜刀把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砍烂了,男子没有停车直接走了。男子拿的刀接近1米长,约7厘米宽,刀背上有倒齿,刀柄约30公分。

1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12时许,周某某请他和吴某某、郭**、何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在乐至县宏扬名居对面的夜酌大排档喝夜啤,李某某和他的几个朋友坐的另外一桌,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和两个女的在夜酌大排档吃完东西后没有给钱就准备走,周某某给那男子说还没有结账,男子和周某某吵起来。他们看到吵起来了就把那男的围起看是怎么回事,那男子靠在白色面包车边,他们对男子说“你凭啥子吃了东西不给钱”一类的话,还说了一些粗话。大约过了3分钟,那男子转身去开面包车车门,他们以为男子要逃单,吴某某、刘某某、郭**上去拉那男子,男子打开驾驶室门后拿出一把白布包裹的刀,何某某从后面把男子的脖子勒住按到在地,男子仰天倒在地上,倒地时把夜啤摊上的盘子弄碎了几个,他上前去抢男子手中的刀,没有抢下,男子挣脱站起来乱砍。后看到李某某的左后大臂被砍了一刀,在场的十多人都进店子拿着空啤酒瓶去砸那男子,他丢了啤酒瓶子,男子拿着刀退到公路中间,僵持了十来分钟,就冲上面包开车准备走,他们这边的一个人拿着一把菜刀砍,把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砍坏了,他们还拿着空啤酒瓶往车上砸,车没有停。李某某的左手大臂被砍伤了,石某某的左手虎口有刀擦伤,右大腿被砍3cm的口子,郭**左手手指被刀擦伤,周某某的头上被男子用刀背砍伤。男子拿的刀约60公分长。

1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晚,王**开自己的面包车接他到南街夜酌大排档喝酒。王**把车停在夜酌大排档外面下了车,两个女的走到王**面包车边上说不喝酒了,准备结账走了,他没有下车。后看到王**和几个十来岁的小伙子在那里闹,后打起来了。后王**和那十几个小伙子停手了,有两个小伙子走到王**面前跟王**说“国儿你砍我嘛”。后又打起来,那十几个小伙子有的拿酒瓶子,还有的拿椅子,打了一会儿,王**就开起面把车走了,走的时候,那十几个小伙子还用酒瓶扔去把王**的面包车后挡风玻璃砸烂了。刚开始,对面十几个人都是用拳头打王**,可能有人用了啤酒瓶,但他没有看到,是听别人说的,后那两个小伙子喊王**砍那两个小伙子后,那十几个小伙子就用啤酒瓶还有椅子去打王**,听别人说王**后来用了刀,但他没有看见。

1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12时许,她和王**、杨*甲到夜酌吃东西,后杨*甲将杨*丙叫来一起喝酒,杨*丙还带了一个人过来。中途,王**开车去接王**的同学一起喝酒,后她老公来找她,她和杨*甲在店子外面等,一会儿后,王**开车搭着王**的朋友回来了,王**问她们怎么要走,她说她老公来了,她和杨*甲问老板好多钱,这时强儿出来喊“国儿把账结了”,王**说:“我结不结账管你啥子事”,后王**下了车,强儿那边的人就上去用手打王**,王**和强儿那边十来个人就抓扯起来,王**转身到面包车的驾驶室里拿东西时有几个人把面包车的车门推住,王**拿了一个东西挣扎出来后在舞,这时候有人说“你还拿刀啊”,王**拿起刀子向围起的人乱舞、乱砍,对方的人往两边散,王**边走边向那边的人挥舞刀子,走到夜酌店子炒菜那里时被一个人从后面抱到颈子仰天按倒在地,对方的人看到王**倒地了就冲上去打王**,王**一下撑起来又拿起刀乱舞,那些人又散开了,王**边砍边向公路边退,对方的人提起酒瓶子向王**打过去,有一人提起板凳准备去打王**,还有人拿起菜刀向王**的车子扔。喝酒时,王**脖子上戴的不是项链就是玉珠子。

1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和王**、杨*乙到夜酌夜啤店喝酒,她给杨*丙打电话叫杨*丙来喝酒,杨*丙带了一个朋友过来喝酒,中途王**接一个朋友去了,约半小时,她和杨*乙到外面等王**,走到公路边时,王**开车回来了,还没下车,强*出来叫他们结账,王**下车就和强*吵起,她站在王**与强*之间,后店子内冲出来几个人将王**围起,其中一人打了王**两耳光,双方就抓扯起,也没有真正的打起来,抓扯也不是很凶,王**走到车边从车子上拿起刀出来向围起他的人乱砍乱舞,那些人就往两边退,王**边走边向那些人乱砍,走到夜啤店炒菜那里被对方的一个人按到在地,对方的人就冲过去打他,王**从地上撑起来,又拿起刀子乱砍,对方的人拿起啤酒瓶扔去打王**,有人还提起板凳向他冲过去,王**往后面退,退到车子那里,对方的人一直在扔啤酒瓶子,这时强*从店子内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王**上了车。她当时被围在中间看见王**拿刀下来砍人时没有受伤。王**被李某某等人围住从车子上拿刀子下来之前这段时间,李某某等人没有拿任何东西打王**,只是吵得厉害,有个人打了王**两耳光,相互之间有一点抓拉,并没有太过激的行为。对方的人看见王**准备上车了,有人踢了王**屁股一脚,没有拿任何刀具。她看到王**被对方按到过一次,就是在夜酌夜啤摊摊边那次。夜啤摊边啤酒瓶玻璃渣子很多。王**被对方按倒在地时,应该有人动手打过王**,没有看见有人拿刀刺过王**,没有看见王**被对方按倒在地之前受过伤,被对方按倒地起来时看见王**头上在流血。王**拿的刀约五六十公分长。

1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接到杨**的电话叫他到夜酌夜啤店喝酒,到后就和杨**、杨**、王**一起喝酒,途中王**去接个朋友过来,后他和杨**、杨**到外面等,刚走到公路边时,王**开车回来了,周某某和强儿那些朋友冲出来大声说:“接账”,王**说:“接不接账关你锤子事”,双方吵起,周某某打了王**两耳光,双方抓扯起,王**走到车子边拿了一把披了白**的刀下来,向围起的人乱舞、乱砍,当时杨**和强儿、周某某、王**比较近,他怕砍到杨**就将杨**拉到旁边站起,在王**乱舞乱砍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就被砍到了,对方的人看见王**拿起刀子乱舞马上向两边散开,王**边走边向夜啤摊边砍,走到摊边炒菜那个地方被对方的一个人从后面抱到颈子仰天按倒在地,有几个人就冲上去将王**按住用手打、脚踢,没有看见有人拿刀刺王**,王**在地上撑了一下就爬起来了,后又在乱舞乱砍并往公路中间退,退到公路中间的时候,对方的人就拿起酒瓶子向王**打去,还有一人提起板凳准备去打,但没有靠近王**,王**退到车子边马上上了车,强儿从店子内拿了一把菜刀向王**扔过去将王**的车子玻璃打烂了,王**骂了几句就开车跑了。他晓得王**头上流血,应是当时打到的,谁打的没看清楚。争吵过程中,没有太过激的行为,发生了一些抓*和口角,没有人用刀子也没有用其他工具。喝酒时看见王**的脖子上戴起几颗玉珠子。李某某被砍到之前王**没有受伤。

2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1时许,他到他和周某某开的夜酌夜啤摊上和朋友杨**等人喝酒,看见王**和两女两男在楼下大厅喝酒,中途王**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二十分钟,王**开车回来,副驾驶上坐起一个人,那两个女士就准备走了,夜啤摊的厨师就给他说王**还没给钱,他就大声对王**说“你吃了东西不给钱呀”。王**说“有你锤子关系”,他就和王**理论,后周某某、吴某某、何某某还有两个周某某的朋友跑出来,杨**那个朋友推了王**一下,王**推了他一下,周某某冲上去给了王**两耳光,王**走到车门边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下来,向他们挥舞乱砍,他站起在王**面前,王**挥舞刀子砍了一下他的左手大臂,当时只感觉到有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左手臂,没在意,只觉得左手没得力,他朋友看见这种情况马上冲到店内,有些拿啤酒瓶,有些拿板凳,拿啤酒瓶的就向王**扔起去,王**拿起刀子向他们边走边挥舞乱砍,砍到店子门前时,何某某等人将王**按到在地抢刀,刚按到地上郭某甲准备抢刀的时候,王**又撑起来,这时他发现他的左手臂流血受伤了,他冲到厨房内提起菜刀冲到店外,看见王**开车准备跑,他的朋友就向王**的车扔啤酒瓶,他也向车扔菜刀,将车后玻璃砸烂了,他的朋友也没有去追王**,他倒在公路上晕过去了,后朋友将他送往县医院,醒后马上转到成**医院医治了。砍刀总长50公分左右,刀背上搭起一块布。周某某、何某某、吴某某、还有周某某的另外两个朋友都受过伤,但伤得不重,有些是被刀背打伤了的。周某某右太阳穴处被刀划伤缝过两针。

2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24时许,他和朱某某还有朱某某的一个女朋友一起到夜酌夜啤店内吃东西。后*某某的女朋友叫来两个男的接着喝酒,喝了一会儿后他开他的银色长安面包车(川M240A9)去接杨**过来喝酒,他接着杨**开车回到夜酌夜啤店前时,看见朱某某和她的女朋友从夜酌店子里朝外面走,他上去问朱某某结账没有,朱某某说没有,这时李**从夜酌出来叫嚷着让他结账,他就说“我结不结账不管你的事”。后***叫他下车,下车后***一拳打在他的胸口,跟着李**出来的两个人和李**一起喝酒的几个人也过来打他,那伙人中不知道是谁用腰刀(大概10公分长)把他的背上戳了一刀,在打他的过程中,他的金项链被抓走了,具体是谁抓走的没看清楚,他就往他的面包车驾驶室跑,打算逃离现场,刚踏进驾驶车门,李**一伙还想把他拉出来殴打,他就在面包车的副驾驶座垫下拿出一把40公分左右的西瓜刀,当时刀子是用枕套包裹了的,他站在车子的左侧驾驶室边,李**那伙的来抢他手上的刀并且殴打他,没有把刀抢下来,他拿着刀朝靠近他的人舞,第一下就舞到了李**的左手大手臂,把左手大臂上的衣服都砍烂了,李**那伙不敢靠得太近了,后来听说他用刀舞的时候刀背伤了几个人。有一个男子向他逼近,他警告那个男子不要让再靠近他,那男子不听,而且拿酒瓶来击打他头部,他用刀向那男子上半身挥舞了一刀,舞到了男子的上半身,然后他拿着刀退到了公路中间把刀上裹着的布全部解下,他站在公路中间,那边十来人拿着空啤酒瓶向他砸来,他的上半身被两三个啤酒瓶砸到了,僵持了10分钟左右,趁那边的人不注意的时候他拿着刀子冲上他的面包车开车跑了,准备开车走的时候那边的人拿着啤酒瓶子朝着面包车左侧和后面玻璃扔,把面包车左侧和后挡风玻璃砸碎了。他在二环路上拨打110报警,后到成都他姐姐家去了,走到沱江大桥上时将刀扔进河里了。他平时在打野的,带把刀子在车子上防身用。李**人很多,有人用刀子戳到他的背,他去拿刀防身。刀子和西瓜刀一样刀尖上是方形的,总长度有40cm左右,刀柄长l0cm左右。在打斗过程中他脖子上一根价值1万多元的金项链和放在面包车仪表上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另外面包车后面挡风玻璃和驾驶室的车窗被李**那伙人扔啤酒瓶打坏了。*某某就是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证人周某某、何某某、郭**、杨**、杨**、杨**等人均证实双方发生抓扯后,王**即从面包车上拿出刀乱舞,后周某某、郭**等人拿起啤酒瓶等扔向王**和面包车,杨**证实其当时被围在中间,王**被李某某等人围住到王**从车上拿刀下来这段时间,李某某等人没有拿任何东西打王**,只是吵得厉害,有人打了王**两耳光,相互之间有抓扯,没有过激行为,王**在被按倒在地前没有受伤,没有看见有人拿刀刺过王**,王**从地上起来时看见王**头上在流血。杨**证实李某某被砍到前王**没有受伤,王**被按到在地时对方是用手打、脚踢王**,没看见有人拿刀刺过王**。何某某证实其从王**的后面用双手勒住王**想把王**从后面放倒,周某某、郭**、杨**、杨**、杨**证实何某某从王**后面抱住王**脖子,王**倒在地上,郭**、杨**、杨**亦证实王**系仰面倒在地上,郭**亦证实王**倒地时将盘子弄碎了几个,证人杜某某亦证实盘子散落在地上。王**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王**伤情照片和案发时所穿的衣服的照片证实王**的左后背受伤,衣服左后背有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在双方仅发生抓扯,未有过激行为,未受伤前即拿出刀子向李某某等人挥舞以及没人拿刀刺过王**的事实,王**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王**左背部所受之伤不排除是在仰面倒地时被地上的盘子碎渣等物扎伤的可能。王**供述案发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亦无报警后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和主动到案的证据,王**无自首情节。王**辩解其致伤李某某系其受伤后为了防卫,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动手打王**,但与李某某一起的周某某先动手打王**耳光,致事态恶化,王**即拿出刀在挥舞中将李某某砍伤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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